| 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林采民初字第115号 |
原告林州八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原林州八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怀生。 委托代理人张凯,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文龙,男,1964年5月18日生。 原告林州八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郭文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州八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文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州八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12月14日,被告从原告处借到现金20000元整,并承诺从借款日期按二分月息计算。2013年2月8日,被告又从原告处借到现金199213元整。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借款未果。为此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19213元及利息;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文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4日,被告郭文龙从原告林州八建工程有限公司处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从借款日期按月息二分计算。2013年2月8日,被告郭文龙又从原告林州八建工程有限公司处借款199213元,此次借款双方未对支付利息进行约定。被告郭文龙至今尚未偿还原告林州八建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借款及相应利息。2013年11月28日,林州八建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林州八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两份、林州八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信息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综合全案情况,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被告分两次先后从原告处借款219213元,原、被告之间已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上述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及相应利息的违约责任,其中2007年12月14日的借款利息按双方约定执行,2013年2月8日的借款未对支付利息进行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文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州八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从2007年12月14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息二分计算); 二、被告郭文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州八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借款199213元; 三、驳回原告林州八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88元减半收取2294元,由被告郭文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卫青
二○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程晓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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