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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维和与张永新、信阳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城县客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安徽森普新型材料发展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商民初字第490号 原告陶维和,男,1962年11月6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马传金,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永新,男,1955年9月16日生,汉族。 被告信阳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城县客运公司。住所地:商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商民初字第490号

原告陶维和,男,1962年11月6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马传金,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永新,男,1955年9月16日生,汉族。

被告信阳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城县客运公司。住所地:商城县。

法定代表人胡正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正中,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杨昭宏,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信阳市。

法定代表人程显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涛,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森普新型材料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霍山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家如,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

法定代表人王正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育非,该公司员工。

原告陶维和与被告张永新、信阳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城县客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安徽森普新型材料发展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维和的委托代理人马传金,被告张永新、被告信阳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城县客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正中、杨昭宏、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余育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森普新型材料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维和诉称,2013年11月22日9时许,原告乘坐被告信阳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城县客运公司所有的豫S81276号牌客车,由西向东行至沪陕高速公路下行线669km处,该客车前部右侧碰撞前方行驶的皖N32390号牌货车尾部,致原告受伤。原告先后在六安市中医院、商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去医疗费7000余元。事故发生后,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七大队认定:豫S81276号牌客车方负主要责任,皖N32390号牌货车方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被告信阳运输集团商城客运公司所有的豫S81276号牌客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购买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50万元。被告安徽森普新型材料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皖N32390号牌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现依法向法院起诉,要求五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合计18136.52元。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如下了证据:

1、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合公交(高七)认字〔2013〕第G7007号,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以及各自应承担的责任;2、信阳运输集团商城客运公司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投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1份,证明商城客运公司在该公司投保有商业险;3、安徽森普新型材料发展有限公司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的强制保险单和商业险保险单各1份,证明安徽森普新型材料发展有限公司在该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4、商城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复印件1张,金额7400元,六安市中医院收费票据1张,金额593.11元;5、商城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及入、出院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6、交通费票据26张共计2600元,证明交通事故发生花去的交通费。

被告张永新辩称:我们承包的车辆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的有承运人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在保险赔偿外该我们赔偿的我们赔偿。

被告信阳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城县客运公司辩称:我们公司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的有承运人保险,由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 :1、被告商城客运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保险,首先应在交强险赔付以后再由我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2、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3、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应有合法证据支持,另外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本起交通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2、另外该事故中一辆无责车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如原告放弃该请求,请法院扣除11000元;3、本案的两个驾驶员也应作为被告,是否是雇佣关系请法庭查明;安徽森普公司在提供合法的驾驶证、行车证等有效证件的前提下,我公司才承担垫付责任,否则我公司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5、原告的总损失计算以后,应当扣除交强险赔付部分,我公司才承担商业险应当承担的责任。

被告安徽森普新型材料发展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答辩。

五被告均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张永新、被告信阳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城县客运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被告安徽森普新型材料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如何对原告陶维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张永新、信阳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城县客运公司没有异议。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为:1、医疗费的发票是复印件,要求原告提供原件,否则保险公司不认可:2、原告有用药情况的非医疗保险用药的药费不予认可;3、入院证没有医院的盖章,没有证明力;4、交通费票据系无效票据不予认可,交通费可按每天10元计算,计300元;5、其他的没有异议。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为: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和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3年11月22日9时许,原告陶维和乘坐由被告张永新承包信阳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城县客运公司所有的由赵泽兵驾驶的豫S81276大型普通客车,沿沪陕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下行线669KM处时,该客车前部右侧碰撞前方被告安徽森普新型材料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董益兵驾驶的皖N32390号牌货车尾部左侧,致皖N32390号车被撞后前部又碰撞其前方张新义驾驶的鲁HP217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冀RS396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尾部,造成原告陶维和受伤。原告先后在六安市中医院、商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计支付医疗费7687.74元(已于2014年6月25日在商城县农合办报销4465.56元)。事故发生后,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七大队认定:赵泽兵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董益兵承担次要责任,张新义、原告陶维和无责任。被告信阳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城客运公司所有的豫S81276号牌客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50万元;被告安徽森普新型材料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皖N32390号牌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另查,赵泽兵系被告张永新雇佣的驾驶员;董益兵系被告安徽森普新型材料发展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五被告赔偿:1、医疗费:六安中医院593.11元,商城县人民医院7094.63元,计7687.74元;2、护理费12天×79.92元﹦959.04元;3、误工费12天+90天﹦102天×66.37元﹦6769.7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30元﹦360元;5、营养费12天×30元﹦360元:6、交通费2000元,合计18136.5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赵泽兵驾驶机动车遇大雾天气未按规定确保安全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其交通过错是造成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董益兵驾驶机动车在大雾天气条件下,车辆后部反光标识不符合国家标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其交通过错是造成原告受伤的次要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赵泽兵、董益兵均系受雇请的驾驶员,其行为属职务行为,其民事责任应由车主或车辆的实际使用人承担。赵泽兵驾驶的机动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董益兵驾驶的机动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方在各自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较高,鉴于其为治伤已实际支出,本院酌定为10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标准为每天66.37元,因未超出2014年河南省交通事故损害该项赔偿标准(24457元/年),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护理费每天79.92元,因超出2014年河南省交通事故损害该项赔偿标准(29041元/年),本院依法调整为每天79.56元,对营养费调整为每人每天20元计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辩称该事故中张新义因驾驶的鲁HP217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冀RS396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无责任,其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无责任死亡伤残限额赔偿11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伤多人,无责任死亡伤残限额赔偿11000元已在本院(2014)商民初字第489号民事判决中一并扣除,因此本案中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本次事故中有其他伤者诉讼,对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扣除(2014)商民初字第489号判决确定的赔偿额外,本案中对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作为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其他损失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根据原告的主张和审理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有如下合理损失:1、医疗费:六安中医院593.11元,商城县人民医院7094.63元(已于2014年6月25日在商城县农合办报销4465.56元),合计3222.18元;2、护理费12天×79.56元﹦954.72元;3、误工费(12天+90天)×66.37元﹦6769.7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30元﹦360元;5、营养费12天×20元﹦240元;6、交通费1000元,合计12546.64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陶维和医疗费用(含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822.18元 ;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陶维和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计6107.12元(12546.64元-3822.18元=8724.46元中的70%);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陶维和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计2617.34元(8724.46×30%);

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元,由被告信阳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城县客运公司负担153元,被告安徽森普新型材料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承 友

                                             审 判 员   杨 泽 川

                                             人民陪审员 罗    丰

                                             

                                             二O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立 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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