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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大群与鹤壁市远通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768号 原告郑大群,男,1953年8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邢红艳,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代选鉴定机构。 被告鹤壁市远通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新民,该公司董事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768号

原告郑大群,男,1953年8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邢红艳,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代选鉴定机构。

被告鹤壁市远通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新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跃云,男,1959年3月15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李银根,男,1957年12月31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郑大群与被告鹤壁市远通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通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大群委托代理人邢红艳,被告远通公司委托代理人胡跃云、李银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2日13时40分,王某驾驶豫F09196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与牛某某驾驶的豫F12263号重型自卸货车,在鹤壁市东大线冷泉桥南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受伤。其当即被送到鹤煤公司总医院接受治疗,支付大笔医疗费用。经交警部门认定,牛某某、王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其不承担事故责任。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误工费21450元、护理费28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营养费336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2500元、检查费140元,共计70150元。

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其公司先行垫付医疗费21583.62元,以及预付赔偿款20000元;原告起诉的部分赔偿费用过高。

原、被告双方对以下事实无争议:2013年11月22日13时40分许,牛某某驾驶豫F12263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东大线自南向北行驶至鹤壁市东大线冷泉桥南路段时,与沿东大线自北向南行驶的王某驾驶的豫F09196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事故,致乘坐豫F09196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原告受伤。豫F09196号大型普通客车系城市公交车。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原告全部医疗费21583.62元,并预付赔偿款20000元。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015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相关情况;

2、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鹤煤公司总医院病历一套、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一份、陪住证二份、护理人身份证、河南亚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鹤壁泰山路淇河桥项目部出具的护理人李某某误工证明一份、许昌市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汤阴县实验中学项目部出具的郑某某误工证明及工资证明、许昌市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证明、交通费票据615元,证明:原告因涉案事故住院治疗及护理、交通费支付的情况;

3、鉴定、检查费票据,证明:其支付鉴定、检查费2640元。

原告另陈述计算依据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5600元(112天×50元/天);2、营养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3360元(112元×30元/天);3、交通费:其要求1000元;4、护理费:护理人李某某工资3300元/月,日薪110元/天,郑某某月薪3500元/月,日薪125元/天,故住院期间2个月护理费为14100元(110元/天+125元/天)×60天,住院2个月后至出院共计52天需1人护理,为6500元(125元/天×52天),出院后2个月需1人护理,为7500元(125元/天×60天),护理费共计28100元;5、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为8000元;6、误工费:其于2013年11月22日住院,计算至鉴定出具前一日即2014年6月5日共计195天,其工资3300元/月,故为21450元(3300元/月÷30天/月×195天);7、鉴定、检查费:根据票据,为2640元,上述1-7项共计7015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鉴定意见书、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陪住证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计算护理费时应当按照鉴定意见中的护理时间和人数进行计算,对护理人身份证无异议;李某某没有工资证明;对原告及护理人郑某某的误工证明和工资表无异议;交通费票据连号,请法院酌定;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因为原告未构成伤残,故不应承担鉴定、检查费。

对计算依据质证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30元/天计算;2、营养费:应当按照10元/天计算;3、交通费:法院酌定;4、护理费:郑某某的工资应当按照3个月的平均工资即109元/天计算,李某某的工资应当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比较合理,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应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5、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为6000元-8000元,其公司认为7000元较为合理;6、误工费:因原告未构成残疾,不应按照定残日前一日进行计算,其公司认为可根据鉴定意见出院后需1人护理2个月,故应自入院之日计算至出院后2个月计算误工费;7、鉴定、检查费:因原告未构成伤残,其公司不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即事故认定书,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中的鉴定意见书、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陪住证、护理人身份证,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李某某的误工证明不足以证明其收入情况,原告及郑某某的误工证明,被告虽无异议,但工资证明不足以证明二人的收入情况,对交通费票据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即鉴定、检查费票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告陈述:其公司已支付了全部的医疗费用,并预付了20000元赔偿款。

被告提交证据如下:1、医疗费票据,证明:其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共计21583.62元;

2、李某某出具的借据,证明:其公司已预付20000元赔偿款。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均无异议,并认可被告支付医疗费和预付赔偿款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1月22日13时40分许,牛某某驾驶豫F12263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东大线自南向北行驶至鹤壁市东大线冷泉桥南路段时,与沿东大线自北向南行驶的王某驾驶的豫F09196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事故,致乘坐豫F09196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原告受伤。同日,原告进入鹤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3月14日出院,住院共计112天。住院期间,李某某、郑某某对原告进行了护理。

原告的医疗费用共计21583.62元,已由被告全部支付完毕,被告另预付原告赔偿款20000元。

2013年12月27日,鹤壁市公安局第二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牛某某、王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

2014年6月6日,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鹤天鹤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左锁骨粉碎骨折伤情构不成伤残;原告进行康复锻炼治疗及取出内固定的费用在正规医疗机构约需6000-8000元左右;根据原告伤情,考虑原告在住院期间前2个月需生活护理2人,2个月后至出院需生活护理1人;原告出院后各项生活自理能力受到影响较大,考虑需生活护理1人,期限为2个月。

豫F09196号大型普通客车系城市公交车,登记车主为远通公司。

原告系农业户口。

本院认为: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旅客在乘坐豫F09196号大型普通客车的过程中受到伤害,作为承运人的远通公司应当对原告所受人身伤害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作出如下认定意见:

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12天,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该项损失为3360元(30元/天×112天),本院予以支持;

2、交通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结合正规交通费票据、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本院酌定为615元;

3、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住院期间前2个月需生活护理2人,2个月后至出院需生活护理1人,出院后考虑需生活护理1人,期限为2个月,参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故该项费用为18458.94元(1、住院期间前2个月为9547.73元:29041元/年÷365天/年×60天×2人;2、2个月后至出院为4137.35元:29041元/年÷365天/年×<112天-60天>;3、出院后2个月为4773.86元:29041元/年÷365天/年×60天,上述1-3项共计18458.94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4、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进行康复锻炼治疗及取出内固定费用在正规医疗机构约需6000-8000元,本院酌定为7000元;

5、误工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因原告出院后2个月需生活护理1人,故原告的误工时间从住院之日计算至出院后2个月,共计172天,因原告系农业户口,参照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的标准计算,该项费用为11524.94元(24457元/年÷365天/年×172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构成伤残,亦未提交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1-5项共计40958.88元。因被告已预付赔偿款20000元,故应再支付原告20958.88元。

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鹤壁市远通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郑大群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20958.88元(不含该公司先行支付的医疗费21583.62及预付的赔偿款2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郑大群超出第一判项部分即49191.12元的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内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4元,由原告郑大群负担1090元,被告鹤壁市远通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64元;鉴定、检查费2640元,由原告郑大群负担1851元,被告鹤壁市远通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89元(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敏

                                             审  判  员  孙  渝

                                             人民陪审员  郝  超

                                             

                                             二○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志鹏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