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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德友与鹤壁市远通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770号 原告徐德友,男,1931年2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邢红艳,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代选鉴定机构。 被告鹤壁市远通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新民,该公司董事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770号

原告徐德友,男,1931年2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邢红艳,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代选鉴定机构。

被告鹤壁市远通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新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跃云,男,1959年3月15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李银根,男,1957年12月31日出生。代理权限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徐德友与被告鹤壁市远通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通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德友委托代理人邢红艳,被告远通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银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2日13时40分,王某驾驶豫F09196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与牛某某驾驶的豫F12263号重型自卸货车,在鹤壁市东大线冷泉桥南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受伤。其当即被送到鹤煤公司总医院接受治疗,支付大笔医疗费用。经交警部门认定,牛某某、王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其不承担事故责任。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护理费216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营养费3360元、交通费672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2318.917元、鉴定费2640元,共计56246.917元。

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其公司先行垫付医疗费45963.31元,以及预付赔偿款10000元;原告起诉的部分赔偿费用过高。

原、被告双方对以下事实无争议:2013年11月22日13时40分许,牛某某驾驶豫F12263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东大线自南向北行驶至鹤壁市东大线冷泉桥南路段时,与沿东大线自北向南行驶的王某驾驶的豫F09196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事故,致乘坐豫F09196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原告受伤。豫F09196号大型普通客车系城市公交车。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原告全部医疗费45963.31元,并预付赔偿款10000元。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6246.917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相关情况;

2、鹤煤公司总医院病历一套,证明:其受伤住院的情况,住院共计112天;

3、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其构成两个十级伤残;

4、鉴定、照相费票据,证明:其支付鉴定费2500元,照相费140元,共计2640元;

5、交通费票据,证明:支付交通费有票据的部分为464.5元;

6、陪住证二份、陪护人身份证二份,证明:其住院期间,有二名护理人员对其进行护理;

7、陪护人陈某某、张某某的误工证明、工资证明各二份,证明:陪护人的工资情况及误工损失;

8、户口簿一份,证明:其系非农业户口。

原告另陈述计算依据如下:1、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住院期间前2个月需2人护理,2个月后至出院需1人护理,出院后2个月需1人护理,护理人陈某某月薪2400元/月,张某某月薪2930元/月,故护理费为21656元:(住院期间)2400元/月÷30天/月×60天+2930元/月÷30天/月×60天+(住院2个月后至出院)2930元/月÷30天/月×52天+(出院后2个月)2930元/月÷30天/月×60天;

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5600元(50元/天×112天);

3、营养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3360元(30元/天×112天);

4、交通费:虽然保留的票据仅有464.5元,但实际支出672元;

5、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进行康复锻炼治疗和取出内固定费用需10000元;

6、残疾赔偿金:其本人已经83周岁,故应计算5年,按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的标准计算,为12318.917元(22398.03元/年×5年×11%<二个十级伤残>);

7、鉴定、照相费:根据票据,为2640元。

上述1-7项共计56246.917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5即交通费票据有异议,有连号现象;对证据6即陪住证及陪护人身份证明无异议;对证据7即护理费误工证明、工资证明无异议;对证据8即户口簿无异议。

对计算依据质证如下:1、护理费:无异议;

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该按照30元/天计算,50元/天过高;

3、营养费:应该按照10元/天计算,30元/天过高;

4、交通费:请法院酌定;

5、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载明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10000元,请法院酌定;

6、残疾赔偿金:无异议;

7、鉴定、照相费: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4,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即交通费票据,对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即陪住证、陪护人身份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即陪护人误工证明、工资证明,因无劳动合同、工资册等证据予以佐证,故不足以证明陪护人的工资收入情况,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即户口簿,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提交证据如下:1、医疗费票据,证明:其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共计45963.31元;

2、张一某出具的借据,证明:其公司已预付10000元赔偿款,张一某系原告儿媳妇。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均无异议,并认可被告支付医疗费和预付赔偿款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1月22日13时40分许,牛某某驾驶豫F12263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东大线自南向北行驶至鹤壁市东大线冷泉桥南路段时,与沿东大线自北向南行驶的王某驾驶的豫F09196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事故,致乘坐豫F09196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原告受伤。同日,原告进入鹤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3月14日出院,住院共计112天。住院期间,陈某某、张某某对原告进行了护理。

原告的医疗费用共计45963.31元,已由被告全部支付完毕,被告另预付原告赔偿款10000元。

2013年12月27日,鹤壁市公安局第二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牛某某、王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

2014年6月6日,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鹤天鹤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右肱骨骨折(粉碎性)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左尺桡骨骨折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进行康复锻炼治疗及取出内固定费用在正规医疗机构约需8000-10000元;考虑原告在住院期间前2个月需生活护理2人,2个月后至出院需生活护理1人,出院后考虑需生活护理1人,期限为2个月。

豫F09196号大型普通客车系城市公交车,登记车主为远通公司。

原告系非农业户口。

本院认为: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旅客在乘坐豫F09196号大型普通客车的过程中受到伤害,作为承运人的远通公司应当对原告所受的人身伤害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作出如下认定意见:

1、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住院期间前2个月需2人护理,2个月后至出院需1人护理,出院后2个月需1人护理,参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该项费用为18458.94元(29041元/年÷365天/年×60天×2人+29041元/年÷365天/年×52天×1人+29041元/年÷365天/年×60天×1人);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12天,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该项损失为3360元(30元/天×112天),本院予以支持;

3、营养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按照1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120元(10元/天×112天);

4、交通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结合正规交通费票据、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本院酌定为600元;

5、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进行康复锻炼治疗和取出内固定费用需8000-10000元,本院酌定为9000元;

6、残疾赔偿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原告年满83周岁,应按5年计算,按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的标准计算,为12318.92元(22398.03元/年×5年×11%<二个十级伤残>);

上述1-6项共计44857.86元。因被告已预付赔偿款10000元,故应再支付原告34857.86元。

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鹤壁市远通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徐德友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共计34857.86元(不含该公司先行支付的医疗费45963.31及预付的赔偿款1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徐德友超出第一判项部分即21389.06元的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内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6元,由原告徐德友负担459元,被告鹤壁市远通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47元;鉴定、照相费2640元,由原告徐德友负担1004元,被告鹤壁市远通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636元(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敏

                                             审  判  员  孙  渝

                                             人民陪审员  郝  超

                                             

                                             二○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志鹏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