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4)巩民初字第371号 |
原告王电军,男,196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爱玲,女,成年,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电军诉被告刘爱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王电军于2014年3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电军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电军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王电军负担。
审 判 员 贺松峰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魏言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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