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吕某某、陈某抚养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襄民初字第710号 原告:杨某某,女,汉族,1990年7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东升,河南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某,男,汉族,1962年10月26日生。 被告:陈某,女,汉族,1964年10月3日生。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吕某
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襄民初字第710号

原告:杨某某,女,汉族,1990年7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东升,河南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某,男,汉族,1962年10月26日生。

被告:陈某,女,汉族,1964年10月3日生。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吕某某、陈某抚养纠纷一案,2014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东升,被告吕某某、陈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3年5月9日,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吕某某、陈某之子吕某辉登记结婚,2013年11月25日生育儿子吕某博。2014年1月7日吕某辉在廊坊市死亡,其生前所在公司富智康精密电子(廊坊)有限公司给予救助金134000元,原、被告签订《收益份额协议书》,约定该救助金134000元归原告儿子吕某博一人所有,并由被告吕某某保管。该救助金打入被告吕某某银行账户后,两被告对原告无端找事谩骂,双方矛盾升级。自去年春节原告回到娘家,两被告拒绝把儿子吕某博交给原告抚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将儿子吕某博交给原告抚养。

被告吕某某、陈某辩称:原告在被告家并没有受虐待。自被告儿子吕某辉出事后不久,原告杨某某就回娘家居住,将儿子吕某博留在被告家中不管不问。被告让原告将孩子抱走,她不同意抱走,原告没有尽到做母亲的责任。原告走后,吕某博一直以奶粉喂养。被告不同意将吕某博交给原告抚养。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院归纳本案争执焦点如下:原告杨某某之子吕某博应由谁抚养。

原告杨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告身份证明、原告儿子吕某博户籍证明、出生医学证明、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结婚的事实,原告、原告儿子吕某博及两被告的身份;证据二:龙河派出所证明、受益份额协议书、公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丈夫死亡的事实和原告儿子吕某博所得受益额的情况;证据三:证人尤X、张X箱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杨某某于2013年农历12月24日回到娘家,说她丈夫没有了,二被告也不让带孩子,衣服、身份证等物件没有拿回来。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证人所说不实。

被告吕某某、陈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吕某辉所在公司邮寄的邮政EMS特快专递信封一份。证明杨某某走时身份证不在家,另证明杨某某2014年3月24日去被告家时家中无人;证据二:证人赵X强、崔X广出庭作证及崔X超等六人的证人证言。证明2013年农历12月28日杨某某的姐姐和弟弟把杨某某接回娘家居住;证据三:手机短信一份。证明原告走后,被告侄子给原告发短信让其回家看孩子,原告不愿回去。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证人所说不属实;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短信中的手机号码不是原告的,与本案无关。

对于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以下分析与认定: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原告对被告提供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证人之间的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杨某某回娘家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也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经庭审,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9日,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吕某某、陈某之子吕某辉登记结婚,2013年11月25日原告生育儿子吕某博。2014年1月7日原告杨某某丈夫吕某辉在廊坊市死亡,吕某辉生前所在公司给予救助金134000元。2014年1月14日,原、被告签订收益份额协议书一份,约定救助金134000元归原告儿子吕某博所有,并由被告吕某某保管。2014年1月28日原告离开被告家回娘家居住,原告儿子吕某博留在被告家由二被告抚养。2014年4月23日,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将吕某博交由原告抚养。

另查明,自原告2014年1月28日回娘家居住后,吕某博一直以奶粉喂养。

本院认为:子女的抚养应以子女的利益最大化为原则。自2014年1月28日至今,原告儿子吕某博一直由二被告抚养,保持稳定的生活环境对孩子的成长更为有利,且吕某博自2014年1月28日起一直以奶粉喂养,由二被告抚养并无不利。在本案诉讼中,原告既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二被告已无继续抚养吕某博之能力,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二被告与吕某博共同生活对吕某博身心健康不利等确需变更抚养关系的事实存在。且由二被告抚养吕某博并未剥夺原告的监护权。综合考虑双方的生活条件、对吕某博成长的生活环境等多方因素,吕某博现由二被告抚养更为有利。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  慧  丽

                                         审  判  员    曹  惠  霞

                                         人民陪审员    贾  伟  杰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白  晓  燕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