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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丙元、龚玉明、龚玉萃、何进芳与赵泽兵、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城客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商民初字第334号 原告龚丙元,男,1971年5月15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龚玉明,男,1995年5月27日生,汉族,系原告龚丙元的儿子。 原告龚某甲,女,1999年10月11日生,汉族,学生,系原告龚丙元的女儿。 原告何进芳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商民初字第334号

原告龚丙元,男,1971年5月15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龚玉明,男,1995年5月27日生,汉族,系原告龚丙元的儿子。

原告龚某甲,女,1999年10月11日生,汉族,学生,系原告龚丙元的女儿。

原告何进芳,女,1930年10月10日生,汉族,农民 ,系原告龚丙元的岳母。

委托代理人林承江,商城县司法局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泽兵,男,1966年11月15日生,汉族。

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城客运公司。住所地:商城县。

法定代表人胡正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昭宏、刘正中,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

法定代表人程显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涛,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

法定代表人肖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丽娜,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吴永军,男,1976年9月19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住所地:绍兴柯桥区。

法定代表人孔晓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烨,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苗长俊,男,1972年12月24生。

被告安徽省阜阳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八汽车队。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阜南县。

法定代表人张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钮成浩,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张其辉,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颖州区。

法定代表人郑亚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树春,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龚丙元、龚玉明、龚某甲、何进芳与被告赵泽兵、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城客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吴永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苗长俊、安徽省阜阳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八汽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丙元及原告龚丙元、龚玉明、龚某甲、何进芳的委托代理人林承江,被告赵泽兵,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城客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昭宏、刘正中,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丽娜,被告吴永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烨,被告安徽省阜阳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八汽车队委托代理人钮成浩、张其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树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长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丙元、龚玉明、龚某甲、何进芳诉称,2013年11月22日早6时30分左右,原告龚丙元与妻子林成娥乘坐豫S81276号车由商城去浙江杭州打工,上午9时许,被告吴永军驾驶浙DR039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途经沪陕高速公路行驶至下行线669km处附近时,车前左侧及前部右侧分别碰撞到前方龚夺全驾驶的皖NDN888号轿车尾部右侧及郭小林驾驶的浙FGG520号小型轿车尾部左侧后,浙DR0392号车又推行浙FGG520号车与前方苗长俊驾驶的皖K61012号车碰撞,致皖K61012号车、皖NDN888号车碰撞到从皖K61012号车和豫S81276号上下的乘坐人林成娥等十人受伤,后林成娥被紧急送往六安市中医院抢救,于当日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一款(二)项之规定认定:对本起事故造成的林成娥死亡,胡婷婷、龚丙元、刘自强、张家丽、田成立、杨子侠、李明亮、张亚、王雅杰九人受伤,吴永军应承担同等责任,赵泽兵、苗长俊分别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乘坐人无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赵泽兵驾驶的豫S81276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为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城客运公司,该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该公司已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交纳了交强险,向阳光财产保险信阳中心支公司交纳了商业险,两公司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吴永军驾驶浙DR0392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已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交纳了保险费用,该公司应承担对原告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苗长俊驾驶的皖K61012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为安徽省阜阳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八车队,该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该公司已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交纳了保险费用,阜阳市分公司应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龚丙元43岁失去妻子,子女失去母亲,满头白发的老人失去女儿,这种精神上的打击和痛苦是常人无法忍受的。因此原告要求四个保险公司(被告)优先支付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民法通则》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为了更好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等合理损失合计320217.76元。

被告赵泽兵辩称:我只是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城客运公司的驾驶员,应由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城客运公司辩称:被告赵泽兵是驾驶员,但事故车辆我们公司投保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商城客运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同时原告的诉讼请求应有证据支持,其请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在交强险内先赔付,对于交强险之外的在商业险内按责任比例赔付;2、商业险不承担精神抚慰金;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吴永军辩称: 2013年11月22日,我驾驶的浙DR0392号重型货车途经沪陕高速公路下引线669KM处附近时与前方碰撞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我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投保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辩称:1、关于本案的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责任;2、本案的郭小林和龚夺全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3、被告吴永军、赵泽兵、苗长俊三车分别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

被告安徽省阜阳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八汽车队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1、我公司车辆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向交警部门预交50000元,请法院查清领款事实一并处理;3、原告除死亡赔偿金外,其他赔偿请求过高。另外,由于这起交通事故受伤较多,希望法院考虑赔付的份额。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起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九人受伤,希望法院在交强险中预留一定的份额;本案首先应由有责的三辆车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两辆无责的车辆,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没有起诉两无责方,视为原告放弃要求无责方赔偿的权利,或者另案起诉,本案应扣除两无责方应承担的比例;2、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车辆人员应立即撤离道路,行为人应承担自身责任的次要责任 ;3、被告赵泽兵、苗长俊各承担次要责任,两人应承担各百分之十五的民事责任。其赔偿标准应按2013年公布的数据计算;殡仪馆停尸费应属丧葬费范围;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对其他的诉讼请求待质证后再说。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九被告如何对四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如下了证据:

1、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 ,合公交(高七)认字〔2013〕第GQ1001号,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以及各自应承担的责任;2、原告龚丙元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龚丙元的身份情况;3、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龚丙元与死者林成娥系夫妻关系;4、六安市中医院出具的死亡通知书一份,证明林成娥因交通事故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5、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林成娥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胸腹部闭合性损伤死亡;6、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城客运公司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和阳光财产保险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三份,证明肇事车辆豫S81276号在保险公司投保的情况;7、被告吴永军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吴永军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为为肇事车辆浙DR0392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8、被告安徽省阜阳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八汽车队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安徽省阜阳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八汽车队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为肇事车辆皖K61012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9、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对龚夺全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10、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对苗长俊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11、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对郭小林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12、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对吴永军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13、林成娥的户口注销证明一份,证明林成娥已经死亡;14、何进芳户籍证明一份,证明何进芳系非农业人口;15、原告龚某甲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死者林成娥与原告龚某甲系母女关系以及其尚未成年;16、住宿费票据四页共计1440元;17、交通费票据一页共计400元,证明原告为处理丧葬支付的交通费;18、殡仪馆停尸费票据两页共计1600元。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安徽省阜阳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八汽车队提交如下了证据:

1、保险单一份;2、事故预交金收据及转帐凭证,证明缴纳50000元的事实;3、车辆的行驶证、运输证、驾驶证,证明驾驶合法。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赵泽兵、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城客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其余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由法院酌定;停尸费包含在丧葬费当中,不能重复请求;对部分赔偿标准有异议,应按老标准执行;另误工费要求过高,请法院酌定;对其余证据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3年11月22日,原告龚丙元与妻子林成娥乘坐豫S81276号客车由河南省商城县去浙江省杭州市打工。上午9时许,被告吴永军驾驶浙DR039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途经沪陕高速公路行驶至下行线669km处附近时,车前部左侧及前部右侧分别碰撞到前方龚夺全驾驶的皖NDN888号轿车尾部右侧及郭小林驾驶的浙FGG520号小型轿车尾部左侧后,浙DR0392号车又推行浙FGG520号车与前方苗长俊驾驶的皖K61012号大型普通客车尾部碰撞,之后浙DR0392号车前部又碰撞皖K61012号车尾部左侧,致皖K61012号车、皖NDN888号车碰撞到从皖K61012号车和豫S81276号车上下来的乘坐人林成娥等十人受伤,后林成娥被紧急送往六安市中医院抢救,于当日抢救无效死亡。为此原告支付停尸费用1600元。

事故发生后,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合公交(高七)认字〔2013〕第GQ1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一款(二)项之规定认定:对本起事故造成的林成娥死亡,胡婷婷、龚丙元、刘自强、张家丽、田成立、杨子侠、李明亮、张亚、王雅杰九人受伤,吴永军应承担同等责任,赵泽兵、苗长俊分别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郭小林、龚夺全、林成娥、胡婷婷、龚丙元、刘自强、张家丽、田成立、杨子侠、李明亮、张亚、王雅杰无责任。被告赵泽兵驾驶的豫S81276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城客运公司,该公司已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吴永军驾驶的浙DR0392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苗长俊驾驶的皖K61012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安徽省阜阳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八车队,该公司已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死者林成娥的母亲何进芳,生于1930年10月10日;女儿龚某甲,生于1999年10月11日。林成娥有兄弟姐妹二人。现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8475.34元/年×20年=168746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⑴母亲何进芳现年84岁,5627.73元/年×5年÷2人=14067.3元;⑵小女龚某甲现年15岁,5627.73元/年×4年÷2人=11255.46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⑴交通费从六安中医院至殡仪馆400元;⑵住宿费1440元 ;⑶殡仪馆停尸费600元;⑷人员误工费用:3人每天120元,从2013年11月22日至2013年12月5日14天,共5040元;⑸丧葬费18669元;合计320217.76元。其中要求四个保险公司(被告)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优先支付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吴永军驾驶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遇大雾天气未按规定确保安全行驶,自身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赵泽兵、苗长俊驾驶机动车在高速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未能迅速将车上人员安全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应急车道内,存在一定的交通过错,但其均系受雇请的驾驶员,属职务行为,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城客运公司和安徽省阜阳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八汽车队承担,由于肇事车辆均已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其目的是防范风险,保障他人的人身权益,因此,车主应承担的赔偿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何进芳虽为非农户口,庭后请求法院依据非农人口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受害人系农业人口,仍应按受害人所在地标准计算。对原告方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0元,结合经济状况予以调整为60000元,可从交强险中优先支付。对原告主张的关于处理丧葬事宜人员3人误工费5040元,其主张的误工标准未提出依据,调整为每人每天67元。殡仪馆停尸费应属丧葬费范围,对丧葬费的赔偿虽然低于规定标准,但系其请求,本院予以认可。对住宿费,因死者亲属前往外地处理事故,费用发生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提出在交强险中为其他伤者保留一定的份额比例,因本次连环交通事故中伤者的伤情程度不同,且交通事故发生时抢救费用包括医药费用,均不是伤者个人支付,是否需要诉讼也难以掌握,况且车方均投保了大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足以保障受害人获得赔偿,鉴于保险公司方有此请求,在本案中,可在每份交强中预留50000元,并为避免重复诉讼,保留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车辆在交强险中的赔偿份额作为其他受害人的诉讼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依据保险合同赔偿。根据原告的主张,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20年);2、误工费2814元(24457元/年÷365天×3人×14天);3、被扶养人何进芳的生活费14069.32元(5627.73元/年×5年÷2);4、被扶养人龚某甲的生活费11255.46元(5627.73元/年×4年÷2);5、精神抚慰金60000元;6、交通费400元;7、住宿费1440元;8、丧葬费18669元(含殡仪馆停尸费),合计278154.5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以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龚丙元、龚玉明、龚某甲、何进芳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计7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7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除精神抚慰金外各项损失34077.29元{(278154.58-210000元)×50%},合计104077.29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除精神抚慰金外各项损失17038.65元(68154.58元×25%),合计87038.65元;

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除精神抚慰金外各项损失17038.65元(68154.58元×25%)。

上述款项均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3元,由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城客运公司负担1450元,被告安徽省阜阳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八车队负担1450元,被告吴永军负担29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承 友

                                             审 判 员     杨 泽 川

                                             人民陪审员   罗    丰

                                             

                                             二O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立 林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