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西峡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西西民初字第17号 |
原告:袁浩。 法定代理人:袁付永。 法定代理人:马振玲。 委托代理人:薛广营,西峡县148法律服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周宏举,西峡县148法律服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陈忠慰。 原被告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宏钊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薛锋、人民陪审员刘松显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20日被告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峡县西坪镇西岗村路段在右转弯过程中与同向行驶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及三位乘车人受伤。事故发生后,经西峡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王某、刘某、乔某某无责任。原告住院27天花费医疗费17067.52元。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下肢损伤遗留左髋膝关节运动功能部分丧失属九级残,左肩部及左腕部损伤遗留左肩和左腕关节运动功能部分丧失属十级残。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69898.04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7067.52元、护理费1515.78元(67元/天×27天)、营养费270元(10元/天×27天)、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天×27天)、残疾赔偿金31604.74元(8475.34元/年×20年×22%)、二次手术费8800元、交通费450元、鉴定费13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75878.02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针对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西峡县公安局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医疗费票据一份,以证明原告在西峡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7067.52元。3.诊断证明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受伤情况。4.出院证一份,以证明原告从2013年9月20日入院,10月17日出院,及出院诊断及医嘱。5.住院病历一份及用药清单一份,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用药情况。6.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咨询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1380元,以证明原告左下肢损伤愈后遗留左髋膝关节运动功能部分丧失属九级残,左肩部及左腕部损伤遗留左肩和左腕关节运动功能部分丧失属十级残。袁浩后期解除骨折内固定医疗费用共计约8800元。7.户口本一份,以证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出示了对刘某甲(刘某的监护人)、王某甲(王某的监护人)的询问笔录,证明乘车人刘某和王某自愿放弃对被告的诉权。 对原告提交的7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对本院调取的两份询问笔录,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0日19时许,被告驾驶无牌照三轮摩托车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西峡县西坪镇西岗村路段,在右转弯行驶过程中与同向行驶原告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乘车人:王某、刘某、乔某某)相碰撞,造成原告、王某、刘某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3)第9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刘某、乔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天入住西峡县人民医院治疗,2013年10月1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股骨干开放性骨折;2.双侧尺桡骨远端骨折;3.左肩峰骨折;4.头面部皮肤挫裂伤。出院医嘱:3.……术后一年来我院解除内固定”。共花费医疗费17067.52元。2014年5月14日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1/051400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袁浩左下肢损失致左髋膝关节运动功能部分丧失属九级残,左肩部及左腕部损伤致左肩和左腕关节运动功能部分丧失属十级残。(2014)临咨字第1/0514002号法医临床咨询意见书,袁浩后期解除骨折内固定医疗费用约8800元。原告共支付鉴定费1380元。 另查:1.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王某,男,住西峡县西坪镇西岗村。刘某,男,住西峡县西坪镇方家沟村。2.王某及刘某的监护人均表示放弃对被告的诉权。3.被告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4.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酌定原被告的责任比例为4:6为宜。被告因过错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费用中,医疗费17067.52元、护理费1809元(67元/天×27天)、营养费270元(10元/天×27天)、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天×27天)、残疾赔偿金37291.5元(8475.34元/年×20年×22%)、二次手术费8800元、鉴定费1380元,共计67428.0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450元,因未提供相关票据加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及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等因素,本院酌定以6000元为宜。被告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该事故造成王某、刘某受伤,但王某、刘某放弃了对被告的诉权,故对王某、刘某的损失在被告应承担的交强险范围内不进行预留。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73428.0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忠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袁浩现金人民币73428.0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7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宏钊 审 判 员 薛 锋 人民陪审员 刘松显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 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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