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上民初字第1194号 |
原告罗艳峰,女,1973年5月1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海霞,郑州市上街区中心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聂朝辉,郑州市上街区峡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雪,女,1986年8月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保莉,女,1968年12月2日生,汉族。 原告罗艳峰诉被告杨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艳峰的委托代理人聂朝辉、被告杨雪的委托代理人杨保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艳峰诉称,2013年11月30日11时59分,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上街区汝南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新安路口时闯红灯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沿新安路自西向东行驶相撞,造成原告电动车损坏,原告受伤。事故后,被告驾车逃逸。原告受伤后,以为伤情并无大碍,遂于当日回家休息。原告在家休息期间感觉身体多处不适,遂于12月2日,入住郑州市上街区人民医院接受治疗,此事故经上街区公安局交通巡警督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综上,由于被告过错,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失,理应赔偿,现依据我国法律相关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151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杨雪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请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称2013年11月30日11时59分答辩人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上街区汝南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新安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沿新安路自西向东行驶相撞,造成原告电动车损坏,原告受伤。事故后,答辩人驾车逃逸均与事实不符。事实是答辩人遵守道路交通规则正常行驶,未于任何人发生相撞。当答辩人行驶至汝南路雕像附近时,原告追上答辩人不让答辩人走,说答辩人将其撞倒、驾车逃逸并报了警。原告受伤与答辩人无任何关系,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如果说是答辩人驾驶电动车与原告相撞的话,事发当日,答辩人已是身怀6个月身孕的孕妇,受伤的该是答辩人而并非是原告。再者,原告受伤2日后才到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治疗的伤是否是前两天事故所造成也无法判定,原告属于讹诈,故原告的损失答辩人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0日11时59分,杨雪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上街区汝南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新安路口时,与罗艳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沿新安路自西向东行驶相撞,造成罗艳峰电动车损坏,罗艳峰受伤,事故后杨雪驾车逃逸。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就上述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410106201311301159号认定:杨雪负事故全部责任;罗艳峰无责任。罗艳峰受伤后,于2013年12月02日入住郑州市上街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至2013年12月05日出院(共计住院3天)。住院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1135.30元(票号为No.4422120),住院期间陪护一人。郑州市上街区人民医院出具的No.6713352“门诊收费专用票据”载明:“姓名:罗艳峰;……合计50.00元”;郑州市上街区人民医院出具的No.6701239“门诊收费专用票据”载明:“姓名:罗艳峰;……合计30.00元”;郑州市上街区人民医院No.6698130“门诊收费专用票据”载明:“姓名:罗艳峰;……合计91.90元”;郑州市上街区人民医院出具的No.6701238“门诊收费专用票据”载明:“姓名:罗艳峰;……合计645.00元”。2013年12月11日,河南诚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豫诚联估鉴【2013】1211-1号鉴定结论书载明:“郑州市上街区交通警察大队:……对邦德电动自行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确定该车损失总值为:人民币柒佰伍拾伍元整(小写¥755.00元)……”。2014年7月9日,郑州市上街区运输公司宏大汽车修理厂出具的号码为28999375的发票,载明:“付款单位名称:罗艳峰……合计:¥9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罗艳峰主张被告杨雪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车损费、停车费共计5150元。本院对原告罗艳峰的上述主张作以下认定:1、关于医疗费。依据原告罗艳峰提交的医疗费发票,该项主张的费用应为1952.2元;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原告罗艳峰住院3天的事实,参照相关规定,该项费用应为90元(30元/天×3天);3、关于营养费。依据原告罗艳峰住院3天的事实,参照相关规定,该项费用应为30元(10元/天×3天);4、关于误工费。原告罗艳峰虽提交郑州市超凡自控阀门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欲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但其未提供用工合同,故对于其主张的误工标准不予认可,应参照河南省相关部门统计的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依据原告罗艳峰病情,参照《事故伤害损失工作日标准(国家标准GB/T15499-1995)》酌定其误工天数为15天。综上,原告罗艳峰的误工费应为1193.4元(计算方法:29041元/年÷365天×15天);5、关于护理费。原告罗艳峰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情况,参照河南省相关部门统计的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依据原告罗艳峰住院3天及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的事实,该项费用应为238.69元(计算方法:29041元/年÷365天×3天);6、关于车辆损失费。依据河南诚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豫诚联估鉴【2013】1211-1号鉴定结论书载明之内容,该项费用应为755元;7、关于停车费。依据郑州市上街区运输公司宏大汽车修理厂出具的票据,该项费用应为95元。上述费用共计 4354.29元。依据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就上述事故出具(简易程序)第4101062013113011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之内容,上述费用4354.29元应由被告杨雪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雪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罗艳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停车费共计4354.29元; 二、驳回原告罗艳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100元,由原告罗艳峰负担15元,被告杨雪负担85元。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彭 勃 代理审判员 王光献 人民陪审员 付玉霞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时 磊 |
上一篇: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韩寺信用社与郭老磨、郭红亮、郭小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