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商民初字第446号 |
原告龚丙元,男,1971年5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商城县。 委托代理人林承江,商城县司法局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城客运公司。住所地:商城县西大畈。 法定代表人胡正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昭宏、刘正中,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南京路141号。 法定代表人程显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涛,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新华西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肖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丽娜,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吴永军,男,1976年9月19日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绍兴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住所地:绍兴柯桥区鉴湖路79号滨河花园。 法定代表人孔晓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烨,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阜阳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八汽车队。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阜南县城关镇城北路208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钮成浩,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张其辉,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颖州区清河东路365号。 法定代表人郑亚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树春,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龚丙元与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城客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吴永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安徽省阜阳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八汽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丙元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承江,被告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城客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昭宏、刘正中,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丽娜,被告吴永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烨,被告安徽省阜阳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八汽车队委托代理人钮成浩、张其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树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丙元诉称,2013年11月22日早6时30分左右,原告与妻子林成娥乘坐豫S81276号车由商城去浙江杭州打工。上午9时许,被告吴永军驾驶浙DR039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途经沪陕高速公路行驶至下行线669km处附近时,车前左侧及前部右侧分别碰撞到前方龚夺全驾驶的皖NDN888号轿车尾部右侧及郭小林驾驶的浙FGG520号小型轿车尾部左侧后,浙DR0392号车又推行浙FGG520号车与前方苗长俊驾驶的皖K61012号车碰撞,致皖K61012号车、皖NDN888号车碰撞到从皖K61012号车和豫S81276号车上下来的乘坐人十人受伤。事故发生后,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一款(二)项之规定认定:对本起事故造成的林成娥死亡,胡婷婷、龚丙元、刘自强、张家丽、田成立、杨子侠、李明亮、张亚、王雅杰九人受伤,吴永军应承担同等责任,赵泽兵、苗长俊分别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乘坐人无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赵泽兵驾驶的豫S81276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为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城客运公司,该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该公司已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交纳了交强险,向阳光财产保险信阳中心支公司交纳了商业险,两公司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吴永军驾驶浙DR0392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已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交纳了保险费用,该公司应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苗长俊驾驶的皖K61012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为安徽省阜阳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八车队,该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该公司已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交纳了保险费用,阜阳市分公司应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43岁失去妻子,自己因伤致残,这种精神上的打击和痛苦是常人无法忍受的。因此原告要求四个保险公司(被告)优先支付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民法通则》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为了更好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合计65765.24元。 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城客运公司辩称:赵泽兵是驾驶员,但我们公司投保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商城客运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有合法证据支持,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另外由于这起交通事故受伤较多,希望法院考虑赔付的份额。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在交强险内先赔付;2、对于交强险之外的在商业险内按责任比例赔付;3、商业险不承担精神抚慰金;4、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吴永军辩称: 2013年11月22日,我驾驶的浙DR0392号重型货车途经沪陕高速公路行驶至下行线669KM处附近时与前方车辆碰撞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我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投保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辩称:1、关于本案的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责任;2、本案的郭小林和龚夺全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3、被告吴永军、赵泽兵、苗长俊三车分别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付。 被告安徽省阜阳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八汽车队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1、我公司车辆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向交警部门预交50000元,请法院查清领款事实一并处理;3、原告赔偿请求过高。另外,由于这起交通事故受伤的较多,希望法院考虑赔付的份额。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起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九人受伤,希望法院在交强险中预留一定的份额;本案首先应由有责的三辆车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两辆无责的车辆,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没有起诉两无责方,视为原告放弃要求无责方赔偿的权利,或者另案起诉,本案应扣除两无责方应承担的比例;2、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车辆人员应立即撤离道路,行为人应承担自身责任的次要责任 ;3、赵泽兵、苗长俊各承担次要责任,两人应承担各百分之十五的民事责任。4、精神抚慰金过高;5、由于这起交通事故受伤较多,希望法院考虑赔付的份额;6、护理费用应按需要的护理期间计算,同时护理费的标准过高;7、在商城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营养费没有相关证据证明;8、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异议,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丧失劳动能力,另外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原告十级伤残,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乘以伤残赔偿系数10%;8、交通费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七被告如何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如下了证据: 1、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 ,合公交(高七)认字〔2013〕第GQ1001号,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以及各自应承担的责任;2、信阳商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为十级伤残;3、六安市中医住院病历及出院记录1份,证明被告受伤后治疗的情况;4 、商城县人民医院入、出院记录及病历1份,也证明被告受伤后治疗的情况;5 、被抚养人户口和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扶养人的身份情况;6、商城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及用药清单各一份,金额为1993.62元;7、交通费票据2张,金额为80元;8、原告要求赔偿明细1份;9、被告吴永军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吴永军的车辆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被告安徽省阜阳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八车队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安徽省阜阳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八车队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为皖K61012号车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1、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对龚夺全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12、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对苗长俊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13、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对郭小林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14、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对吴永军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安徽省阜阳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八汽车队提交如下了证据: 1、保险单一份;2、事故预交金收据及转帐凭证,证明其缴纳50000元的事实;3、车辆的行驶证、运输证、驾驶证,证明驾驶合法。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城客运公司、吴永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其余被告认为; 对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在商城县住院不具有合理性,从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可以看出,原告在商城住院期间没有进行药物治疗也没有进行康复治疗,其住院不具有合理性;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计算方法有异议,应乘以伤残系数;对护理费天数只限于六安的住院天数;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在商城医院住院期间只是检查,没有进行任何药物治疗,其住院不具有合理性;对9、10、11、12、13、14证据无异议;其他与答辩意见一致。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3年11月22日,原告龚丙元与妻子林成娥乘坐豫S81276号客车由河南省商城县去浙江省杭州市打工。上午9时许,被告吴永军驾驶浙DR039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途经沪陕高速公路行驶至下行线669km处附近时,车前部左侧及前部右侧分别碰撞到前方龚夺全驾驶的皖NDN888号轿车尾部右侧及郭小林驾驶的浙FGG520号小型轿车尾部左侧后,浙DR0392号车又推行浙FGG520号车与前方苗长俊驾驶的皖K61012号大型普通客车尾部碰撞,之后浙DR0392号车前部又碰撞皖K61012号车尾部左侧,致皖K61012号车、皖NDN888号车碰撞到从皖K61012号车和豫S81276号车上下来的乘坐人原告龚丙元等十人受伤,后龚丙元被紧急送往六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5天;后在商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支付医疗费1993.62元。事故发生后,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合公交(高七)认字〔2013〕第GQ1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一款(二)项之规定认定:对本起事故造成的林成娥死亡,胡婷婷、龚丙元、刘自强、张家丽、田成立、杨子侠、李明亮、张亚、王雅杰九人受伤,吴永军应承担同等责任,赵泽兵、苗长俊分别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乘坐人无责任。赵泽兵驾驶的豫S81276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城客运公司,该公司已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吴永军驾驶的浙DR0392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苗长俊驾驶的皖K61012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安徽省阜阳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八车队,该公司已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父亲龚光荣,生于1937年12月15日;母亲王忠莲,生于1944年10月15日;女儿龚玉萃,生于1999年10月11日。原告有兄弟姐妹四人。现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1993元;2、护理费90元/天×80天﹦72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六安市中医院住院50元/天×15天﹦750元;(2)商城县人民医院住院30元/天×39天﹦1170元;4、住院期间营养费20元/天×54天﹦1080元;5、误工费67.9元/天×133天﹦9030.7元,从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4月5日;6、残疾赔偿金16950.65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22510.89元;9、交通费80元。合计65765.24元。其中要求四个保险公司(被告)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优先支付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永军驾驶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遇大雾天气未按规定确保安全行驶,自身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赵泽兵、苗长俊驾驶机动车在高速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未能通过将车上人员安全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应急车道内,存在一定的交通过错,但其均系受雇请的驾驶员,属职务行为,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城客运公司和安徽省阜阳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八汽车队承担,由于肇事车辆均已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其目的是防范风险,保障他人的人身权益,因此,车主应承担的赔偿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予以赔偿,原告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被告保险公司方提出的护理费只限于六安中医院住院天数,根据医嘱要求继续治疗,不适随诊。原告龚丙元因系椎体骨折伤,且多处软组织损伤等,其在六安中医院出院后在商城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符合医嘱要求,因此在商城县人民医院的检查费用及住院期间其亲属的陪护、必要的误工费损失,应属合理损失。但对护理的天数和标准依据有关规定进行适当调整,护理天数应定为25天,护理费标准调整为每人每天79.6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调整为每天30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天数以其请求计算。对被告保险公司方提出在交强险中为其他伤者保留一定的份额比例,因本次连环交通事故中伤者的伤情程度不同,且事故发生时伤者的抢救费用(包括医药费)均不是伤者个人支付,是否需要诉讼也难以掌握,况且车方均投保有大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足以保障其受害人获得赔偿,鉴于保险公司方有此要求,本案中根据(2014)商民初字第334号判决确定保留的交强险份额,首先由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酌定分别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000元,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依照保险合同赔偿。为避免重复诉讼,保留本次事故中无责车辆交强险中的赔偿份额作为其他受害人的诉讼赔偿。根据原告的主张,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为:1、医药费1993元;2、护理费3184元(40天×79.6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40天×30元/天);4、营养费800元(40天×20元/天);5、误工费9030.7元(133天×67.9元/天);6、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7、被扶养人龚光荣生活费703.5元(5627.73元/年×5年÷4人)×10%;8、被扶养人王忠莲生活费703.5元;9、被扶养人龚玉萃生活费1125.55元(5627.73元/年×4年÷2×10%);10、交通费80元;11、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40770.9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以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龚丙元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龚丙元上述各项损失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除精神抚慰金外各项损失5385.47元(40770.93减去30000后的50%),合计15385.47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除精神抚慰金外各项损失2692.73(10770.93×25%)元,合计12692.73元; 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除精神抚慰金外各项损失2692.73元。 上述款项均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5元,由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城客运公司负担350元,被告安徽省阜阳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八车队负担350元,被告吴永军负担7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承 友 审 判 员 杨 泽 川 人民陪审员 罗 丰
二O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立 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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