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临颍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临民瓦初字第125号 |
原告:晁某某,男。 被告:张某某,女。 法定代理人:张某甲(系被告张某某之父),男。 原告晁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晁某某,被告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晁某某诉称:原、被告2010年年底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相识一个月便于农历腊月二十九举行结婚仪式。于2011年2月18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结婚后,由于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常因生活琐事争吵,被告好吃懒做什么活也不干。原告曾多次对被告规劝,好好过日子,可被告不但不听,还经常向原告要钱,钱一到手便回娘家不回来。原告为此非常伤心,被告现已回到娘家一年多了,原告经常打电话让其回家过日子,被告张口就是向原告要几万块钱,否则不回去,已不存心过日子了。因此,诉请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同意离婚。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要求原告支付被告医疗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0年底,原、被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2月18日,原、被告在临颍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在原告家中存放的被告个人财产有4条被子、1个皮箱、1辆电动车。原告诉称,无共同财产。被告法定代理人辩称,我不知道共同财产。 另查明,被告经漯河市精神病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被告分别提供有2014年6月2日“张某某”郑州金水中医院门诊收费单两份共计1998元;2014年7月1日张某某漯河市精神病医院门诊收费票据95元(检查费、化验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理解、相互尊重、互尽夫妻义务。原、被告婚后无子女,经本院调解无效,原告要求离婚,被告方同意离婚,因此应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的个人财产有4条被子、1个皮箱、1辆电动车,归被告个人所有。鉴于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治疗疾病需支付一定的医疗费用,且患病期间无法外出务工,离婚后生活较为困难,原告应当提供一定的经济帮助,本院酌定为7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晁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被告张某某的个人财产4条被子、1个皮箱、1辆电动车,归被告张某某所有,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原告晁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张某某帮助金7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 磊 审 判 员 谷松山 代理审判员 周亚莉 二○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祝小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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