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林采民初字第112号 |
原告路贵学,男, 1942年8月25日生。 被告路志德,男, 1945年11月6日生。 被告路鹏喜,男, 1992年2月7日生。 原告路贵学诉被告路志德、路鹏喜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贵学、被告路志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鹏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贵学诉称,原、被告亲弟兄共有五个,其中原告位居老二,被告是老三,老大路吉学(已去世)、老四路贵德、老五路用学都外出他乡定居。1987年5月18日,原、被告弟兄五人就老房产、赡养老人等问题写下《分单》一份,老大、老四、老五的房产由原、被告平分。原告因此分得了西院西头北房五间、西房两间,被告分得了西院东头北房三间、东院北房四间。北房西数第三间由原、被告伙山。2013年春天,被告在原告分家所得的老房产的东墙外挖了一条长10米、宽0.7米、深0.8米的水沟,致使原告家东墙全部倒塌。2014年春天,被告又在原告分得的南墙外挖了一条长8米、宽1.5米、深0.6米的水沟,致使原告家后建设的南屋带门楼四间成了危房,危及了原告的人身安全。为此请求:判决被告将其在原告分家所得的东墙外挖的一条长10米、宽0.7米、深0.8米的水沟和原告南墙外挖的一条长8米、宽1.5米、深0.6米的水沟立即填平,以保证原告分得的房屋安全。 被告路志德(口头)辩称,分家时分的一个院子,原告垒墙的时候垒多了。东墙边水沟挖了有一年了,南墙外边的水沟是2014年春天挖的,原告垒墙时抬高了地基,影响到被告房屋的排水,所以被告挖了两条沟。挖南墙那条沟的时候原告报过警,派出所派人去了,派出所的人用照相机拍摄了现场,让被告停止继续挖沟,然后被告就没有接着挖,被告分到老房子后去年以来就没有住过。 被告路鹏喜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987年5月18日,原、被告弟兄五人(原告是老二,被告是老三)就老房产、赡养老人等问题写下《分单》一份,老大、老四、老五的房产由原、被告平分。原告因此分得西院西头北房五间、西房两间,被告分得西院东头北房三间、东院北房四间。北房西数第三间由原、被告伙山。2013年,被告在原告分家所得的老房产的东墙外挖了一条水沟,2014年春天,被告又在原告分得的老房产的南墙外挖了一条水沟。2014年6月19日经本院到现场进行勘验,东墙外挖的水沟长8.7米、宽0.9米、深0.7米,南墙外的水沟长5.1米(从东墙往西)、宽1米(南墙向南)、深0.37米。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987年分单一份、本院调查笔录及现场勘验笔录各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老房宅相邻,因此而产生的纠纷,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妥善处理。被告路志德在与原告路贵学的纠纷中采取过激行为,在原告老房产的东墙及南墙外挖了两条水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应当将其在原告老房产的东墙及南墙外所挖的两条水沟予以填平,恢复原状。对原告要求被告路鹏喜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路志德辩称原告擅自加高地基影响其排水,可另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路志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其在原告老房产的东墙所挖的长8.7米、宽0.9米、深0.7米及南墙外所挖的长5.1米、宽1米、深0.37米两条水沟予以填平,恢复原状; 二、驳回原告路贵学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路志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卫青
二○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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