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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长芬与韩银银、徐金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250号 原告靳长芬,女,1968年1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清,河南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艳,河南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银银,女,1987年1月11日出生。 被告徐金定,男,1988年4月12日出
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250号

原告靳长芬,女,1968年1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清,河南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艳,河南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银银,女,1987年1月11日出生。

被告徐金定,男,1988年4月12日出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农业路72号国际企业中心A座7楼。

负责人张志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凯,该公司职工。

本院立案受理原告靳长芬诉被告韩银银、徐金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长芬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清、陈艳,被告韩银银,被告太平洋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李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金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靳长芬诉称,2013年10月16日17时10分,被告韩银银驾驶被告徐金定所有的豫A5BM59号小型轿车在新乡市振中路与道清路交叉口南500米处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靳长芬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靳长芬被送往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耻骨下肢骨折、双侧骶髂骨关节炎、双髋关节积液等。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韩银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豫A5BM59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439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韩银银辩称,其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10500元。

被告徐金定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应当核实驾驶人是否具备驾驶资格及车辆情况,原告靳长芬诉讼请求数额过高,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靳长芬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4年1月2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1份,证明事故经过及当事人的责任划分。2、机动车行驶证1份,证明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徐金定。3、交强险单1份、太平洋保险神行车保服务卡1张,共同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4、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住院病历、病人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各1份,共同证明靳长芬伤情及住院治疗经过。5、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各1张、滑县骨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新乡市红旗区友谊鑫鑫百货超市发票2张,分别证明医疗费1392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元。6、新乡市卫滨区天宇门窗密封材料厂营业执照1份、劳动合同书1份、新乡市卫滨区天宇门窗密封材料厂2014年1月14日证明1份、2013年7月至9月工资表1份,共同证明靳长芬误工损失。7、尚某某身份证1份、劳动合同书1份、新乡市卫滨区天宇门窗密封材料厂2014年1月10日证明1份、2013年7月至9月工资表1份,共同证明护理人员尚某某误工损失。8、河南省出租汽车定额客票73张,证明交通费730元。

被告韩银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交强险单1份、太平洋保险神行车保服务卡1张,共同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

被告徐金定、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庭审期间,被告韩银银对原告靳长芬提交的证据1、2、6均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交强险单无异议,对太平洋保险神行车保服务卡有异议,认为其格式不正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骶髂关节炎、髋关节腔积液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新乡市红旗区友谊鑫鑫百货超市发票有异议,认为医疗机构对是否需要残疾辅助器具没有明确意见,不予认可。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医疗费中的护理费用。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存在连号现象,且数额过高。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同韩银银。靳长芬、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对韩银银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徐金定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经庭审质证,原告靳长芬提交的证据1系公安交警部门依法出具,足以证明相关事实,且被告韩银银、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证。证据2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且韩银银、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证。证据3客观真实,形式上虽有欠缺,但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也予以认证。证据4、5客观真实、形式合法、相互印证,韩银银、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也予以认证。证据6、7客观真实、形式合法、相互印证,韩银银、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部分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也予以认证。证据8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靳长芬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基本相符合,故本院也予以认证。韩银银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足以证明相关事实,且靳长芬、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10月16日17时10分,韩银银驾驶豫A5BM59号小型轿车在新乡市振中路与道清路交叉口南500米处与靳长芬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靳长芬被送往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2月28日出院,共计73天,花去医疗费1392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元、交通费730元。2014年1月2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韩银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豫A5BM59车所有人为徐金定,该车在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特别约定,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5月26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25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后,韩银银已先行赔偿靳长芬9910元。事故发生前靳长芬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护理人员尚某某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韩银银驾驶徐金定所有的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靳长芬受伤,后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韩银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认定客观真实,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信,韩银银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徐金定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又因为豫A5BM59车在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直接向靳长芬支付保险金。靳长芬因伤住院73天,花去医疗费1392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元、交通费730元,其他费用中误工费按靳长芬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3300元计算133天(住院73天并参考出院医嘱出院后休息2个月)为3300元÷30天×133天=14630元。护理费按护理人员尚某某月平均工资3000元计算73天为3000元÷30天×73天=7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元计算73天为15元×73天=1095元。上述费用共计37830元,本院予以支持。靳长芬还要求后续治疗费5000元,但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其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又因为豫A5BM59车在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另根据交强险各项费用的赔偿限额及赔偿费用项目(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向靳长芬支付保险金32810元(含医疗费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元、交通费730元、误工费14630元、护理费7300元),其余5020元(37830元-32810元)根据前述责任划分,本应由韩银银承担,又因为豫A5BM59车在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还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特别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保险人都有直接向受害的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义务,故上述5020元实际也应由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承担。而韩银银在事故发生后已先行赔偿靳长芬9910元,故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应向韩银银返还9910元,并在向靳长芬支付保险金时相应予以扣除(32810元+5020元-9910元=27920元),韩银银对此可另行主张权利。韩银银辩称其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10500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而靳长芬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靳长芬27920元(不含靳长芬已获赔的9910元);

二、驳回靳长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8元,由韩银银承担。为简便手续,靳长芬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向军

                                             审  判  员 李  琦

                                             人民陪审员 郭培周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代书记员 刘  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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