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定书 |
| (2014)许刑执字第504号 |
罪犯李元兵,男,汉族,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7月12日作出(2005)驻刑一初字第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元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月12日做出(2005)豫法刑二终字第047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维持原判。宣判后,2006年5月11日交付执行,2008年1月22日减刑一年;2010年1月29日减刑一年五个月;2012年1月6日减刑一年三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李元兵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十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李元兵1994年6月17日,该犯到正阳县陡沟镇卖鱼时,因鱼的重量问题与王天喜发生争执并厮打,该犯拿起一卖肉摊上的尖刀朝王天喜背部及大腿部连刺数刀后逃走,致王失血过多死亡。 罪犯李元兵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狱纪,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监狱表扬五次(2012年9月15日;2013年2月15日;2013年6月15日;2013年11月16日;2014年4月18日),记功一次(2012年5月13日),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3年12月27日),间隔期内因违反劳动规范累计扣2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元兵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因多次违反考核规范被扣分,应依法从严减刑,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过高。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元兵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自二〇〇五年三月二日起至二〇一四年十月一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 萍 审 判 员 李延波 审 判 员 马 龙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丁盈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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