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西峡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西民商初字第120号 |
原告:南阳市诚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工业路154号。 法定代表人:张玉德,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源,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新华东路1246号。 负责人:吴明举,公司经理 。 原告南阳市诚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阳诚运公司)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份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受理后,被告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裁定驳回被告申请。本院于2014年8月6日由审判员苏晓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林增,人民陪审员杨玉皋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所拥有的豫R92816中型客车,于2012年8月24日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笫三者责任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其中,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为122000元,车辆损失保险限额为153000元,笫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为每人500000元,期限一年。 2012年12月13日13时10分许,原告公司驾驶员杜某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312国道西峡县回车镇八龙庙村路段时,与相对行驶的朱某某驾驶的豫R18W30货车相碰,造成朱某某及豫R92816乘坐人许某某、许某、柴某某、李某某、骞某某、袁某某、薛某某、贾某某、孙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峡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杜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后原告向伤者垫支医疗费47724元及豫R92816车辆修理费17389.56元,施救费3000元,共计68113.56元。经原告向被告要求理赔未果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68113.56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伤,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 第二组:保险单三份,证明承运责任险每人限额500000元,被告应在承运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医疔费共计47724元。 第三组:九名伤者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出院证。证明原告垫支九名伤者医疗费47724元。 第四组:车辆修车发票、修理车辆清单。证明原告支出修理费17389.56元。 第五组:施救费发票,证明事故施救费3000元。 笫六组: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伤者李某某、骞某某夫妇获得除医疗费以外的其他项目赔偿。 被告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拥有的豫R92816中型客车,于2012年8月24日、2 5曰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笫三者责任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其中,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为122000元,车辆损失保险限额为153000元,笫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为每人500000元,期限一年。 2012年12月13日13时10分许,原告公司驾驶员杜某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312国道西峡县回车镇八龙庙村路段时,与相对行驶的朱某某驾驶的豫R18W30货车相碰,造成朱某某及豫R92816中型普通客车乘坐人许某某、许某、柴某某、李某某、骞某某、袁某某、薛某某、贾某某、孙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天伤者被送到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冶疗,共花医疗费47724元,由原告垫付;豫R92816客车修理费17389.56元,车辆施救费2900元,共计68013.56元。该事故经西峡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杜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后,原告要求被告理赔未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南阳诚运公司与被告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存在真实有效保险合同关系。被保险车辆豫R92816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豫R92816客车承车人员受伤和车辆损失。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机动车辆损失保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给伤者垫支的医疗费47724元,车辆修理费17389.56元,施救费2900元,共合计68013.56元。据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68013.5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笫十条,笫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笫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南阳市诚运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68013.5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晓伟 审 判 员 张林增 人民陪审员 杨玉皋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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