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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德初与赵少册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魏北民初字第29号 原告:陈德初,男,汉族,1974年8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富春,许昌市魏都区南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少册,男,汉族,1980年12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子明,许昌市魏都区高桥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魏北民初字第29号

原告:陈德初,男,汉族,1974年8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富春,许昌市魏都区南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少册,男,汉族,1980年12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子明,许昌市魏都区高桥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德初因与被告赵少册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德初的委托代理人王富春,被告赵少册及委托代理人陈子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德初诉称:2013年12月22日,原告委托被告将一批货物从湖北省孝昌县王店镇送至许昌市,并支付被告运费2000元。2013年12月23日,被告拉货返回许昌市,行至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时与第三人张天云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被告车辆及原告货物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与张天云达成协议,张天云赔偿被告车辆损失及货物损失等共计10万元。在事故发生后,原告找被告追要货物损失时,被告拒不支付原告货损。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被告作为承运方,应当妥善保管其所运输的货物。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第三人张天云已经将原告的货物损失一并赔偿给被告,被告理应支付原告货物损失。现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物损失3135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少册辩称:起诉状内容不真实,原告根本没有委托被告将一批货物从湖北运送到许昌,也没有支付运费2000元。原告于2013年12月让被告将装修没有用上的杂物从湖北运回许昌,只是让被告往回捎带了点东西,运费是200元。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车上的货物价值31359元。返回许昌时,被告爱人对原告装车的货物做了详细的记录,被告愿意按照所做的记录赔偿原告的损失。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经征询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货损的价值。

原告陈德初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录音光盘一份、录音文字记录三份、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原告主体适格,原、被告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第二组,协议书一份(复印件)、事故现场照片四张,证明被告于2013年12月23日零时许在漯河市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货物受损,且第三人张天云在事故发生后已将货物损失赔偿给被告。第三组,2013年12月24日,原告提供给被告的装修材料、装修电动工具清单传真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询问车上所载货物及清单,并依此传真作为与张天云达成赔偿协议的依据。第四组,销货清单二份、明细表四份、明细单一份、产品质量信誉保证单一份、送(销)清单一份,证明原告的货物价值共计31359元。第五组,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该事故的警官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事故发生事实,被告向处理事故的警官出具第三组证据中的传真件,在出具该传真件之后,被告才与张天云达成协议。

被告赵少册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录音无法证实原告曾委托被告运输价值31359元的货物。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但无法证明货物自身的价值。第三组证据与本案无关。第四组证据均为许昌的发票,而且日期是2013年8月29日,均是伪证。第五组,公安局出示的证明上显示的提供清单的是赵少册,传真件下方落款是陈德初,两者没有关系。

被告赵少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2013年12月22日下午6时,从湖北运往许昌的货物清单一份,证明当时车上所载货物。第二组,通话记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22日通知被告到其家拉货,装车后原告随车同行赶往原告老家湖北。

原告陈德初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不予认可,被告车上所装原告货物远远不止这些,该条系被告单方记录,没有货主签名,也没有显示是哪次所运的货物,无法作为本案的断案依据;被告声称自己做的有记录,但是事故发生后,原告通过电话多次询问被告及其爱人车上所载货物有多少,被告称记不清了,这与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索要的货物清单相矛盾。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该通话记录单不能证明具体通话时间,也不能证明通话内容,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审核后认为:第一组,被告对录音光盘及文字材料三份、原告身份证信息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二组,被告对协议书(复印件)、事故现场照片无异议,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原告货损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第三组,原告向被告提供装修材料、装修电动工具货物清单,被告据此与张天云达成赔偿协议,该传真件有交警队证明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第四组,销货清单、明细表及信誉保证单均证明原告货物价值,虽不是正规发票,但加盖有出卖方公章,且建材厂家不出具正规发票的行为在该地区建材市场交易中较为常见,被告认为该组证据系伪证,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第五组,被告对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被告出示的证据审核后认为:第一组,被告出示的货物清单系被告单方记录,没有原告的签字,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第二组,通话记录单不显示通话内容,且与本案争议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22日,原告委托被告将一批货物运至湖北,原告随车(车牌号:豫KZE650),运费1800元。货物到目的地后,原告又将一批货物交被告运回许昌,运费200元,原告未再跟车。2013年12月23日,被告驾驶的豫KZE650号货车与案外人张天云驾驶的豫L85887号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被告车上物品损坏。后张天云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时,原告向被告提供一份承运货物清单,当月27日,张天云与被告达成赔偿协议,张天云赔偿被告车辆、货损等损失10万元。豫KZE650号货车拖回许昌后,被告表示下余货物原告可拉走,但原告认为货物经过交通事故和长时间存放已所剩无几而未接收。原告向被告主张货物损失,双方就损失数额未达成一致,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在湖北交被告承运的货物及价值如下:

1、新棉被2床;

2、欧派坐便器2个,单价699元/个,共计699元/个×2个=1398元;

3、好太太晾衣架2套,单价650元/套,共计650元/套×2套=1300元;

4、木器漆6套,单价460元,共计460元×6=2760元;

5、高档墙漆3桶,单价990元/桶,共计990元/桶×3桶=2970元;

6、顶立白乳胶漆2桶,单价150元/桶,共计150元/桶×2桶=300元;

7、龙马牌防水材料2桶,单价560元/桶,共计560元/桶×2桶=1120元;

8、水不漏材料2箱,单价100元/箱,共计100元/箱×2箱=200元;

9、3厘米奥松板7张,单价35元/张,共计35元/张×7张=245元;

10、9厘米奥松板13张,单价60元/张,共计60元/张×13张=780元;

11、免胶石膏粉30袋,单价45元/袋,共计45元/袋×30袋=1350元;

12、胖子腻子粉20袋,单价20元/袋,共计20元/袋×20袋=400元;

13、门套线30根,单价8元/根,共计8元/根×30根=240元;

14、免漆镜框线6根,单价120元/根,共计120元/根×6根=720元;

15、高档铝扣板1箱,共计480元;

16、扣板龙骨10根,单价10元/根,共计10元/根×10根=100元;

17、高档家具扣板条20根,单价6元/根,共计6元/根×20根=120元;

18、高档轴承门颌35对,单价28元/对,共计28元/对×35对=980元;

19、源氏抽屉滑道35对,单价45元/对,共计45元/对×35对=1575元;

20、源氏吸音门锁3把,单价260元/把,共计260元/把×3个=780元;

21、源氏门吸6个,单价20元/个,共计20元/个×6个=120元;

22、飞雕阻燃底盒1箱250元;

23、线管接头80个,单价0.6元元/个,共计0.6元/个×80个=48元;

24、大功率电锯2台,单价580元/台,共计580元/台×2台=1160元;

25、大功率电锤1台,共计680元;

26、坐式切割机1台,单价650元/台,共计650元/台×1台=650元;

27、坐式切割锯2台,单价650元,共计650元/台×2台=1300元;

28、手提锯2台,单价260元/台,共计260元/台×2台=520元;

29、角磨机2台,单价260元/台,共计260元/台×2台=520元;

30、修边机2台,单价200元/台,共计200元/台×2台=400元;

31、曲线锯2台,单价280元/台,共计280元/台×2台=560元;

32、手电钻5把,单价200元/把,共计200元/把×5把=1000元;

33、风批5把,单价120元/把,共计120元/把×5把=600元;

34、免卡钉直钉枪10把,单价100元/把,共计100元/把×10把=1000元;

35、50直钉枪3把,单价200元/把,共计200元/把×3把=600元;

36、钢钉枪3把,单价220元/把,共计220元/把×3把=660元;

37、电缆线200米,单价6元/米,共计6元/米×200米=1200元;

38、玻璃胶枪3把,单价15元/把,共计15元/把×3把=45元;

39、气管400米,单价3元/米,共计3元/米×400米=1200元;

40、码钉枪2把,单价100元/把,共计100元/把×2台=200元;

41、纹钉枪2把,单价100元/把,共计100元/把×2台=200元;

42、电子扫描仪2部,单价650元/部,共计650元/部×2部=1300元;

43、开孔器2套,单价30元/套,共计30元/套×2套=60元;

44、磨石2套。

庭审中,原告表示不再要求被告赔偿被子和磨石的损失,上述2-43货物总价值32091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陈德初向被告赵少册支付运费,被告将原告货物运至约定地点,原、被告之间构成货物运输合同,该合同系原、被告双方在协商一致,意思表示真实的基础上订立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作为承运方的被告在承运过程中,没有尽到妥善安全保管的义务,致使原告货物毁损,在被告不能证明有免责事由存在的情况下,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损失的赔偿额,双方对承运货物名称、数量均有争议,鉴于货物清单是被告在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提供的,且被告依据该清单已与案外人张天云达成赔偿协议,清单应具有真实性,可以作为认定毁损货物范围的依据。参考原告购买毁损货物时的价格,原告货物损失共计32091元,原告主张31359元,以原告主张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少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损失31359元。

案件受理费584元,由被告赵少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晖

                                             人民陪审员  张 玉 改

                                             人民陪审员  廖 娅 丽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朝 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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