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虞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虞民初字第951号 |
原告侯文亮,男,196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王波,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商丘分所律师。 被告侯文起,男,1963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李明月,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允才,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侯文亮与被告侯文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受理后,向原告侯文亮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有关法律文书,向被告侯文起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有关法律文书。依法由审判员马新兰、郭雪梅、赵进伟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农历正月十一、十二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告诉讼来院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称的20000元借款我已经还清,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000元借款及利息依据是什么,其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原、被告双方对上述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侯文亮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借条两份。证明被告分两次共借原告20000元钱,借款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一分。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口头约定的利息不予认可,称不是事实;另外,被告已经一次性还清,借条应该销毁,原告没有销毁。 被告侯文起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录音光盘一张,证明被告已偿还原告20000元借款的事实。2、证人证言。证人侯雪峰证明被告已偿还原告20000元借款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称被告应在2014年6月23日提交证据,被告超过了举证期限,依据证据规定,视为放弃举证权利。证人出庭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10日提交申请,对此行为也应视为放弃权利。原告不同意质证。 本院依职权调取原、被告调解笔录一份。证明经本院调解,被告称钱我借后半个月连本带息还他了,当时口头约定月息一分,后同意偿还原告部分本金;原告称利息可以放弃,本金不能少。原、被告未能达成协议。 原告对调解笔录无异议。 被告称法院在调解过程中做出的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根据调解协议,被告已经将这20000元还给了原告。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解笔录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是原始证据,是被告借款时所书写借条,被告予以认可,但被告称20000元已经归还,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未质证,庭审中被告提交证人侯雪峰出庭作证,因证人侯雪峰系被告侯文起的儿子,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并且又未携带身份证,无法核实其身份,本庭不予证人出庭作证。对被告提交的录音光盘,由于原、被告之间尚有其他经济往来,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否认原告提供的原始借条,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的调解笔录对于原、被告同意的部分属于调解中的让步不作为本案有效证据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侯文起于2012年农历正月十一、正月十二分两次向原告侯文亮借现金共计20000元,由被告侯文起出具两份借条,第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侯文亮现金壹万元正(10000)。 侯文起,农历2012年正月十一日。”,第二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侯文亮现金壹万元正(10000)。侯文起,农历2012、正月十二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还款,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20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本案被告侯文起向原告侯文亮借款,有被告侯文起出具的借款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利息,由于原、被告之间书面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对此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以已经偿还原告借款,因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文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侯文亮借款20000元。 二、驳回原告侯文亮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侯文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新 兰 审 判 员 郭 雪 梅 审 判 员 赵 进 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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