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424号 |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中心区福华三路星河发展中心酒店6、7层。 法定代表人孙建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金城,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景龙,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付胜,男,汉族,1974年5月10日生。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付胜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吕金城、王景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付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1年3月25日向原告投保,要求为其与中国光大银行郑州交通路支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提供信用保证保险,原告签发了编号13294021702011000426号《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该保险单约定:投保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欠款的,视为保险事故发生,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赔偿金。被告得到银行的小额贷款人民币99000元,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此,银行向原告申请索赔,原告按照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理赔,理赔金额为53653.05元,原告代被告清偿债务后,曾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均不予理睬。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理赔款53653.05元,逾期保费4409.33元,违约金18832.22元(暂计至2014年1月7日)共计人民币76894.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举证如下:1、个人贷款合同、贷款借据一份;2、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险保证单一份;3、索赔申请书、索赔金额明细、代偿债务确认书、交易明细各一份 以上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张付胜未到庭质证,经审查,该证据内容清楚,指向明确,符合证据规则要求,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被告张付胜与中国光大银行郑州交通路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共计贷款99000元整,贷款用途为日常生活消费。2011年3月31日,被告张付胜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要求为其与中国光大银行郑州交通路支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提供信用保证保险,同日,原告签发了编号为13294021702011000426号《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该保险单约定:投保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欠款的,视为保险事故发生,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赔偿金。后,张付胜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此,中国光大银行郑州交通路支行向原告出具索赔申请书,要求索赔。原告遂向中国光大银行郑州交通路支行理赔53653.05元,2013年1月21日,中国光大银行郑州交通路支行向原告出具代偿债务确认书,确认收到原告上述理赔款。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张付胜向原告投保,依法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原被告签订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张付胜应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原告依法向被告主张理赔款及违约金,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违约金过高,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张付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付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53653.05元及违约金(自2013年1月21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至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2元,由被告张付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忠峰 人民陪审员 马振禄 人民陪审员 刘 鹏 二 〇一四 年六月 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圆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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