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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明祥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虞民初字第745号 原告郭明祥,男,汉族,1941年8月13日出生,住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陈法制,河南卓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健康路73号三楼。 负责人张跃,总经理。 委托
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虞民初字第745号

原告郭明祥,男,汉族,1941年8月13日出生,住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陈法制,河南卓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健康路73号三楼。

负责人张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志瑞,该公司员工。

原告郭明祥与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郭明祥于2014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双方举证期限为30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郭明祥2014年4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丁国栋的起诉,本院审查后裁定予以准许。于2014年5月21日依法由审判员祁中伟、张倩、人民陪审员何文学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明祥委托代理人陈法制、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志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明祥诉称,2014年1月17日在侯饭线81KM+600M处,丁国栋驾驶豫NZE889号货车与骑电动车行驶的郭明祥相撞,造成郭明祥严重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郭明祥被送往医院救治,现虽已治愈出院,但仍因损伤严重落下残疾,本案事故经虞城县交警大队依法处理,认定丁国栋与郭明祥负本案事故同等责任。对本案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仅赔付了一部分,对其余损失拒绝赔偿,另外,本案事故车辆豫NZE889号货车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本案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代为赔付的责任。故原告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评估费、车损等损失共计70000元。

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庭审中口头辩称,经对承保信息核对后,我公司愿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的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70000元有何法律和事实依据。对上述争议焦点,原、被告均无异议。

原告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NZE889号货车驾驶员丁国栋与原告郭明祥均负本案事故同等责任;3、医疗费票据,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用34583.74元;4、病历资料,证明原告住院治疗15天;5、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500元;6、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损伤鉴定支付鉴定费1300元;7、鉴定结论,证明原告两处损伤分别构成八级伤残和九级伤残,并需一人护理270天;8、行驶证、驾驶证,证明本案事故车辆NZE889号货车及驾驶员丁国栋的基本情况;9、保险单,证明本案事故车辆NZE889号货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2、3、4、8、9无异议;对证据1有异议,称需要与原件核对;对证据5有异议,称费用太高,请法院酌定;对证据6有异议,称票据非正式发票,不属于保险公司承保范围;对证据7有异议,称受伤部位并非关节受伤,评定的级别过高,护理期限过长,要求重新鉴定。

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证据2、3、4、8、9被告均无异议,经审查,其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被告有异议,该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确系原告真实的身份信息,与本案有关联性,对此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5被告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为河南省出租汽车定额发票,该票据存在连号现象,其异议理由成立,但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所花交通费用是客观存在的,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交通费用为300元;对证据6被告有异议,经审查,证据6为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收据,收款的项目为伤残评定费用及护理期限鉴定费,共1300元,该票据系原告实际发生的费用,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7被告有异议,经审查,证据7系原、被告双方选定由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司法鉴定参考意见书,被告虽在规定时间内提交申请书,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鉴定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不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该鉴定程序合法。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17日13时50分许,丁国栋驾驶豫NZE889号轻型货车沿侯饭线由东向西行驶至81KM+600M处与相对方向向左转弯行驶郭明祥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郭明祥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郭明祥受伤后,入住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19天,花费医疗费用34583.74元;经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股骨劲骨折,2、右锁骨骨折,3、右侧第4、5肋骨骨折,4、右肘部外伤。经鉴定,原告郭明祥的伤分别构成八级伤残和九级伤残,护理期限约为270天,支付鉴定费用为1300元。经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驾驶员丁国栋驾驶的豫NZE889号轻型货车与原告郭明祥负本案事故同等责任。驾驶员丁国栋驾驶的豫NZE889号轻型货车在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原告郭明祥系农村户口。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关于事故的构成及责任承担问题在查明的事实部分已经叙述清楚。关于责任的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原告的损失应有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本案原告郭明祥因此事故造成的各类损失有:原告郭明祥的医疗费34583.74元;护理费21482.38元(29041元/年÷365天×27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营养费190元(10元/天×19天);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残疾赔偿金18391.48元(8475.34元/年×7年×31% ,八级伤残和九级伤残系数为31%);原告郭明祥的损伤构成八级、九级伤残,并且需要护理270天,给以后的劳动和生活带来一定的障碍,给其身心和精神造成一定的痛苦,应予一定的精神抚慰。因原告郭明祥在本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结合案情,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9000元.以上合计共84517.6元。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明祥医疗费用10000元;护理费21482.38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8391.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共计59173.86元。对原告郭明祥医疗费用超出部分,因原告撤回对被告丁国栋的起诉,对此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1300元因原告撤回对被告丁国栋的起诉由原告负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明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59173.86元;

二、驳回原告郭明祥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将款汇入【收款人:虞城县财政国库支付中心。账号:00000153187373418012。开户银行: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汇款用途:法院执行款】。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郭明祥负担,鉴定费1300元由原告郭明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祁中伟

                                            审  判  员   张  倩

                                            人民陪审员   何文学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进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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