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魏北民初字第360号 |
原告:刘盈奇,男,1967年6月5日出生,汉族。 原告:袁志生,男,196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乐美田,男,197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军委,河南天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田广旭,男,1973年1月3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文峰路63号。 负责人:康丽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文斌,男,198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盈奇、袁志生、乐美田因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许昌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盈奇、袁志生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军委、田广旭,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许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文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09年1月7日 ,在京港澳高速公路907公里+50米处,三原告雇佣的司机徐洪斌驾驶豫K68998号大客车,与孟松民驾驶的粤C12638号大客车和邢青印驾驶的豫PC1359号大客车相撞,造成豫K68998号大客车受损报废、豫K68998号大客车车上部分人员伤亡的重大交通事故。2009年1月20日,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驻公高交认字(2009)第0047-1、0047-2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关于孟松民、徐洪斌、邢青印三人交通肇事情况的说明,对上述车辆的事故责任分别作出了认定。豫K68998号大客车系三原告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购买,三原告系该车的实际车主。豫K68998号大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道路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08年3月30日至2009年3月29日,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本次事故,造成豫K68998号大客车车上人员黄利伟、徐洪彬、张孟芝等32人伤亡,事故发生后,原告分别对上述伤亡人员进行了赔偿。随后,原告多次到被告处理赔,被告均以该次事故车辆多,受伤人员多,事故处理程序没有终结为由,拒不理赔。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保险理赔款共计509344.5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许昌支公司辩称:1、原告不是本案保险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不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其主体不适格。2、本次事故发生在2009年1月7日,至今已五年之久,原告之诉已超过保险索赔时效。3、如果法院查实原告主体及时效均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本次事故为双方事故,原告损失应扣减应该由豫PC1359号客车方承担的部分,且涉案的承运人责任险为商业性质的保险,根据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事故的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事故车辆负同等责任,在合理赔偿的基础上应予免赔10%。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体是否适格;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比例及具体数额。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分期付款合同书;2、刘盈奇、袁志生、乐美田身份证复印件;3、确山县人民法院(2009)确民初字第74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系豫K68998客车的实际车主,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1、驻公高交认字(2009)第0047-1、0047-2号事故认定书;2、《关于孟松民、徐洪斌、邢青印三人交通肇事情况的说明》;3、豫K68998号客车上受伤人员名单。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豫K68998号客车上伤亡人数32人,分别是黄伟利、范彦辉、徐洪彬等人。第三组,1、确山县人民法院(2009)确民初字第423号民事调解书及相关证据材料;2、确山县人民法院(2009)确民初字第740民事判决书及相关证据材料;3、徐洪斌、张孟芝、赵永刚等30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陈述材料、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工资证明、伤残鉴定、交通费票据、赔偿协议、收到条等证据材料,证明原告已经对上述32名受害人进行赔偿的事实。第四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协议书》、《道路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参保车辆明细表》,证明豫K68998号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每座30万元。第五组,1、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2、机动车辆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证明事故发生时豫K68998号客车年检合格,驾驶员具有有效驾驶资格。第六组,1、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警支队一大队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事故于2012年12月26日处理终结;2、证人田建德、赵君长证言(证人均到庭作证),证明原告多次到被告处理赔未果。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实际车主不是法定意义上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投保时不是以三原告名义签订的合同。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第三组证据,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包括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这些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受伤人员的赔偿标准应该有充分的证据和法律依据,超出法定标准部分,保险公司不应该承担;本次事故是多方事故,原告提供的损失应该还有其他责任方共同承担,这个数额应该扣除。第四组证据,对原告证明目的无异议,但需要说明的是,保险协议的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等说明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内容,以及保险公司应该免赔10%。第五组证据,对查询单无异议,对查勘记录有异议,由于勘察现场时不是我公司进行的,原告应该提交驾驶证,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原告还应该提交车辆运营证等相关证件。第六组证据,车上受伤的人员都是在2009年就已经赔偿完了,2009年年底原告就已经具备索赔的资格;证人田建德是原告的雇员,与原告有直接利害关系,证言不应作为定案依据;证人赵君长与万里公司有利害关系,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被告对原告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的第二组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的第三组证据只是提出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鉴定费等,对证据本身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的第四组证据证明目的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的第五组证据中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事故现场查勘记录虽提出异议,但只是认为原告应补充其他材料,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的第六组证据本身并未提出实质性异议,只是认为原告2009年年底就已经具备索赔的资格,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两份证人证言虽提出异议,但该异议不足以推翻证言的有效性和证明力,故本院对证人证言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袁志生、乐美田于2004年11月30日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合伙购买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宇通客车一辆,车牌号为豫K68998,分期付款期间为2004年11月30日至2009年11月30日。2005年底,原告刘盈奇入伙,与袁志生、乐美田共同经营该车辆,三人为该车的实际车主。徐洪彬为三原告雇佣的司机。2008年3月25日,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甲方,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许昌支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协议书》,协议内容为:甲方所属所有营运客车采取一次性投保的方式,向乙方一次性交纳保费80万元并提供参保客车清单;保险金额为市区内营运客车每座赔偿限额10万元,跨市(省内)营运客车每座赔偿限额20万元,跨省营运客车每座赔偿限额30万元;保险期限一年,从2008年3月30日零时起至2009年3月29日二十四时止。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提交的参保车辆清单中包括豫K68998号宇通客车,该车为许昌到珠海之间的跨省营运客车。 2009年1月7日 ,在京港澳高速公路907公里+50米处,三原告雇佣的司机徐洪彬驾驶豫K68998号大客车,与孟松民驾驶的粤C12638号大客车和邢青印驾驶的豫PC1359号大客车连环追尾相撞,造成豫K68998号客车乘客黄伟利当场死亡,司机徐洪彬和乘客范彦辉、曹书华、焦克锐、杨莉、陈彦新、郑文星、孙培锋、贝结利、武爽、杨秀莲、高鑫雷、李长安、岳丽娟、邢军胜、白洋、李发荣、肖彩娣、靳俊辉、林旭业、赵永刚、张文辉、苏玛瑙、王俊涛、陈晓娜、陈晓亚、张孟芝、朱瑞锋、周麦荣、焦宜刚、刘世怛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1月20日,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了驻公高交认字(2009)第0047-1、0047-2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洪彬、邢青印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三原告先后对黄伟利的亲属和其他受伤乘客及司机进行了赔偿。其中2009年6月23日,经河南省确山县法院调解,三原告赔偿黄伟利亲属120000元;2009年12月25日,经河南省确山县法院判决,三原告赔偿范彦辉121489.28元。另外原告赔偿其他受伤人员数额如下:徐洪彬24352.29元,曹书华4490.31元,焦克锐107314.22元,杨莉3503.4元,陈彦新2872.4元,郑文星38761.38元,孙培锋1598元,贝结利7504.99元,武爽3565.9元,杨秀莲2926.19元,高鑫雷2686.28元,李长安5808.3元,岳丽娟5817.64元,邢军胜3016.9元,白洋1020元,李发荣2538.7元,肖彩娣3944.1元,靳俊辉188元,林旭业848元,赵永刚7046.17元,张文辉2277.46元,苏玛瑙2261.1元,王俊涛577.2元,陈晓娜240元,陈晓亚4912.99元,张孟芝4727.82元,朱瑞锋5841.02元,周麦荣8506.62元,焦宜刚4752.45元,刘世怛18255.2元。随后,原告多次到被告处理赔,被告均以该次事故车辆多,受伤人员多,事故处理程序没有终结为由,拒不理赔。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三原告作为豫K68998车的实际车主,在被告处以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为豫K68998车投保了承运人责任保险,根据保险条款规定,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对第三人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赔偿。本案原告在向各受害人进行垫付赔偿后,享有保险利益,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保险金,其拒不理赔,造成本案纠纷,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其合理损失予以支持,对超出合理损失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1、黄伟利,医疗费、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120000元;2、范彦辉,医疗费、二次手术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车旅费、鉴定费等121489.28元;3、徐洪彬,医疗费18352.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天×30=2580元,营养费86天×10=860元,误工费86天×13232/365=3117元,护理费86天×17232/365=4060元,共计28969.29元,原告实际赔付24352.29元,应按24352.29元计算;4、曹书华,医疗费3890.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30=360元,营养费12天×10=120元,护理费12天×17232/365=566元,共计4936.22元,原告实际赔付4490.31元,应按4490.31元计算;5、焦克锐,医疗费21314.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天×30=2250元,营养费75天×10=750元,误工费87天×1200/30=3480元,护理费75天×17232/365=3540元,焦克锐伤情经鉴定构成三个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13231×20×0.12=31754.4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1171.5元,共计64860.12元,虽然原告实际赔付107314.22元,但应按64860.12元计算;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1208.8元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对损失全赔,而非按事故比例赔偿,此种情况下,只能以运输合同的赔偿标准计算,而运输合同的赔偿不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对原告此项请求不予支持;6、杨莉,医疗费300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天×30=180元,营养费6天×10=60元,护理费6天×17232/365=283元,误工费6天×40=240元,共计3766.4元,原告实际赔付3503.4元,应按3503.4元计算;7、陈彦新,医疗费207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30=450元,营养费15天×10=150元,护理费15×17232/365=708元,共计3380.4元,原告实际赔付2872.4元,应按2872.4元计算;8、郑文星,医疗费12761.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30=420元,营养费14天×10=140元,误工费104天×13231/365=3769.92元,护理费14天×17232/365=660元,共计17751.3元,虽然原告实际赔付38761.38元,但应按17751.3元计算;9、孙培锋,医疗费5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天×30=120元,营养费4天×10=40元,误工费4天×13232/365=145元,护理费4天×17232/365=188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191元,虽然原告实际赔付1598元,但应按1191元计算;10、贝结利,医疗费6904.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30=450元,营养费15天×10=150元,护理费15天×17232/365=708元,共计8212.99元,原告实际赔付7504.99元,应按7504.99元计算;11、武爽,医疗费306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天×30=180元,营养费6×10=60元,误工费6×13232/365=217元,护理费6×17232/365=283元,共计3805.9元,原告实际赔付3565.9元,应按3565.9元计算;12、杨秀莲,医疗费2426.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30=360元,营养费12×10=120元,误工费12×13231/365=434元,护理费12×17232/365=566元,共计3906.19元,原告实际赔付2926.19元,应按2926.19元计算;13、高鑫雷,医疗费2086.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天×30=270元,营养费9×10=90元,误工费9×13231/365=326元,护理费9×17232/365=424元,交通费100元,共计3196.28元,原告实际赔付2686.28元,应按2686.28元计算;14、李长安,医疗费480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30=510元,营养费17×10=170元,误工费17×13231/365=616元,护理费17×17232/365=802元,共计6906.3元,原告实际赔付5808.3元,应按5808.3元计算;15、岳丽娟,医疗费5217.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30=360元,营养费12×10=120元,误工费12×13231/365=434元,护理费12×17232/365=566元,共计6697.64元,原告实际赔付5817.64元,应按5817.64元计算;16、邢军胜,医疗费2216.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天×30=210元,营养费7×10=70元,误工费7×13231/365=253元,护理费7×17232/365=330元,共计3079.9元,原告实际赔付3016.9元,应按3016.9元计算;17、白洋,医疗费4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天×30=30元,营养费1×10=10元,误工费1×13231/365=36元,护理费1×17232/365=47元,共计525元,原告实际赔付1020元,应按525元计算;18、李发荣,医疗费253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天×30=180元,营养费6×10=60元,误工费6×13231/365=217元,护理费6×17232/365=283元,共计3278.7元,原告实际赔付2538.7元,应按2538.7元计算;19、肖彩娣,医疗费3944.1元;20、靳俊辉,医疗费188元;21、林旭业,医疗费848元;22、赵永刚,医疗费6246.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30=360元,营养费12×10=120元,误工费12×13231/365=434元,护理费12×17232/365=566元,共计7726.17元,原告实际赔付7046.17元,应按7046.17元计算;23、张文辉,医疗费1677.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30=360元,营养费12×10=120元,误工费12×13231/365=434元,护理费12×17232/365=566元,共计3157.46元,原告实际赔付2277.46元,按2277.46元计算;24、苏玛瑙,医疗费166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天×30=240元,营养费8×10=80元,误工费8×13231/365=289元,护理费8×17232/365=377元,共计2647.1元,原告实际赔付2261.1元,应按2261.1元计算;25、王俊涛,医疗费37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天×30=210元,营养费7×10=70元,误工费7×13231/365=253元,护理费7×17232/365=329元,共计1249.2元,原告实际赔付577.2元,应按577.2元计算;26、陈晓娜,医疗费240元;27、陈晓亚,医疗费2912.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天×30=330元,营养费11×10=110元,误工费31×13231/365=1123元,护理费11×17232/365=519元,共计4994.99元,原告实际赔付4912.99元,应按4912.99元计算;28、张孟芝,医疗费3727.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天×30=330元,营养费11×10=110元,误工费11×13231/365=398元,护理费11×17232/365=519元,共计5084.82元,原告实际赔付4727.82元,应按4727.82元计算;29、朱瑞锋,医疗费5241.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30=390元,营养费13×10=130元,误工费13×13231/365=471元,护理费13×17232/365=613元,共计6845.02元,原告实际赔付5841.02元,应按5841.02元计算;30、周麦荣,医疗费6506.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天×30=990元,营养费33×10=330元,误工费33×13231/365=1196元,护理费33×17232/365=1557元,共计10579.62元,原告实际赔付8506.62元,应按8506.62元计算;31、焦宜刚,医疗费4152.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天×30=210元,营养费7×10=70元,误工费7×13231/365=253元,护理费7×17232/365=330元,共计5015.45元,原告实际赔付4752.45元,应按4752.45元计算;32、刘世怛,医疗费1425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30=510元,营养费17×10=170元,误工费107×13231/365=3878元,护理费17×17232/365=802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共计24615.2元,原告实际赔付18255.2元,应按18255.2元计算。以上32名伤亡人员的总损失共计459278.13元。 被告关于原告不是本案保险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不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其主体不适格的辩解意见,经本院查明,三原告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是保险合同的实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即事故车辆具有保险利益,因此其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主体适格。被告关于事故发生在2009年1月7日,至今已五年之久,原告之诉已超过保险索赔时效的辩解意见,经本院查明,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情况说明,本次事故于2012年12月26日处理结束,原告于2013年11月27日起诉,并未超过保险索赔时效。被告关于因本次事故为双方事故,原告损失应扣减应该由豫PC1359号客车方承担的部分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承运人责任险,此处的责任,不仅仅局限于承运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而应包括在法律范畴内承运人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本案的三原告应对31名受伤乘客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不应扣减由豫PC1359号客车方承担的赔偿责任。另外,司机徐洪彬是三原告雇佣的司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三原告也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关于涉案的承运人责任险为商业性质的保险,保险公司不承担事故的精神损害赔偿及本案事故车辆负同等责任,在合理赔偿的基础上应予免赔10%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保险人,不承担事故的精神损害赔偿和免赔10%的条款,实际上属于免责条款,而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向被保险人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因此上述条款对三原告不发生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盈奇、袁志生、乐美田支付保险赔偿金459278.13元; 二、驳回原告刘盈奇、袁志生、乐美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94元,由原告刘盈奇、袁志生、乐美田负担70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负担818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晓 辉 人民陪审员 廖 娅 丽 人民陪审员 任 慧 敏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朝 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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