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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曾小飞、李小红诉被告尚腾龙、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巩民初字第924号 原告曾小飞,男,1960年7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子芳,巩义市新中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小红,女,196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子芳,巩义市新中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巩民初字第924号

原告曾小飞,男,1960年7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子芳,巩义市新中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小红,女,196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子芳,巩义市新中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尚腾龙,男,198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李秀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世杰,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小飞、李小红诉被告尚腾龙、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小飞、李小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子芳,被告尚腾龙,被告信达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世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小飞、李小红诉称:2013年12月31日,原告曾小飞骑行电动车带着原告李小红沿杜甫路由东向西行驶,在网通公司路段撞到被告尚腾龙正开车门的车门上,发生交通事故。经巩义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曾小飞、李小红受伤,被送往巩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尚腾龙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原告还有其他损失,故诉至法院,原告请求:一、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曾小飞误工费9706.32元、护理费1621.27元、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920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040元、邮寄费80元,以上共计59252.83元;二、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李小红误工费6800.73元、护理费1480.29元、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840元,以上共计9121.02元。

被告尚腾龙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豫A9QD06号轿车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被告尚腾龙已经支付原告的医疗费。

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是事实,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2、部分费用要求过高,请法院予以查明;3、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原告曾小飞骑行电动车沿巩义市杜甫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巩义市网通公司处与被告尚腾龙停放在路边的豫A9QD06号轿车打开的车门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曾小飞及乘坐人李小红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尚腾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曾小飞、李小红无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曾小飞被送往巩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月20日出院,共计住院20天,伤情经诊断为:1、左锁骨粉碎性骨折;2、左胸锁关节脱位。花费医疗费9542.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为600(20×3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为200(10×20)元。住院期间按一人护理,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5379元/年的标准,护理费为1390.63(25379÷365×20)元。2014年4月10日,巩义市衡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的委托,对原告曾小飞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4月14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曾小飞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曾小飞为此支付法医鉴定费700元,支付检查费340元。原告曾小飞系河南省致中和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为2800元,误工期限从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费为9613.33元(2800÷30×103)。原告曾小飞系城镇居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参照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为40885.24元(20442.62×20×10%)。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李小红亦被送往巩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月20日出院,共计住院20天,伤情经诊断为:1、左侧桡骨小头骨折;2、多处皮肤擦挫伤,住院花费医疗费2673.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为600(20×3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为200(10×20)元。原告住院期间按一人护理,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5379元/年的标准,护理费为1390.63(25379÷365×20)元。原告李小红系城镇居民,其诉请按上一年度批发和零售业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因未能提供从事该行业的相关证据,故误工费参照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的标准,误工期限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公安部GB/T521-2004)》按90天计算,误工费为5522.80元(22398.03÷365×90)。

另查明:原告曾小飞与李小红系夫妻关系。事故发生后,被告尚腾龙支付原告曾小飞医疗费9542.39元,支付原告李小红医疗费2673.84元,共计12216.23元。被告尚腾龙驾驶的豫A9QD06号轿车的车主系张永宾,被告尚腾龙借用该车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行为人过错程度确定赔偿责任。

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被保险人对事故的发生有责任时,保险公司应向受害人支付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

事故车辆豫A9QD06号轿车的保险人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被告尚腾龙在事故中的责任进行赔偿。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尚腾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于该不足部分,被告尚腾龙应承担全部责任。

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共计14156.23元(9542.39+600+200+340+2673.84+600+200),超过赔偿限额,按10000元计算。

本案中,原告曾小飞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遭受人身损害的程度、原被告过错程度及巩义市平均生活水平等情况,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共计63802.63元(1390.63+9613.33+40885.24+5000+1390.63+5522.80),不超过赔偿限额,按此数额计算。综上,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曾小飞、李小红损失73802.63元。

扣除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赔偿的数额,原告曾小飞、李小红还有损失医疗费4156.23(14156.23-10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4856.23元,被告尚腾龙对该损失应全部予以承担,因被告尚腾龙在事故发生后已经支付原告曾小飞、李小红12216.23元,多支付了7360元,该费用应从被告信达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故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曾小飞、李小红各项损失共计66442.63元,该7360元被告尚腾龙可向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二原告起诉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曾小飞、李小红损失共计六万六千四百四十二元六角三分;

二、驳回原告曾小飞、李小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二十一元,邮寄费八十元,共计一千六百零一元,由被告尚腾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  判  长   崔明卫

                                             人民陪审员   于俊玲

                                             人民陪审员   岳天才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露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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