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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民权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民民初字第00745号 原告李某某,女,195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 委托代理人王政道,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90年3月7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 委托代理人刘清华,河南广民律
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民民初字第00745号

原告李某某,女,195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

委托代理人王政道,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90年3月7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

委托代理人刘清华,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权支公司。

负责人李远海,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统武,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民权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28日起诉来院,同日我院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1日19时许,原告李某某行走到民权县城科研路盛鑫汽修厂对面时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豫NJH181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该事故经民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认定,被告张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民权县中医院治疗。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豫NJH181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民权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原告李某某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为110000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无异议,但是计算总的赔偿金额有异议。其已经支付了9500元,不应再支付任何费用。

被告人保财险民权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2、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有权对原告的医疗费用进行核实;3、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焦点如下:

二被告应否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110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民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4]第0311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 2、原告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3、原告李某某在民权县中医院的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交通费发票;4、原告李某某的伤残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5、被告张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6、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豫NJH181号轻型普通货车强制保险合同。证明:1、2014年3月11日19时许,李某某步行到民权县城科研路盛鑫汽修厂对面时与张某某驾驶的豫NJH181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某某受伤。该事故认定,张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李某某是适格的原告,且为城镇居民,其赔偿应以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支出标准计算赔偿数额;3、原告李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的伤情,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被告应予赔偿;4、原告的伤情已构成两个十级伤残,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和鉴定费;5、被告主体适格,对原告的损失应负赔偿责任;6、被告人保财险民权公司主体适格,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某为支持其答辩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医院收款凭证11张,金额7000元;2、证人证明两份,证明已垫付2500元;3、保险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已投有交强险。

被告人保财险民权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时,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李某某提交的医疗费单据有异议,被告已经对其合理费用进行完全支付,其余医疗费用与此次交通事故没有关系。

庭审时,被告人保财险民权公司对原告李某某提交的第3号证据有异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用与伤情不符,用作治疗别的疾病,公司需要对该项费用进一步核实,并要求鉴定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对第4号证据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同时要求查明伤残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庭审时,原告李某某对被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庭审时,被告人保财险民权公司对被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所提交的第3号证据,被告张某某及人保财险民权公司虽有异议,但提不出相反证据证明其异议,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第3号证据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李某某所提交的第4号证据,伤残鉴定书是在诉讼过程中经过法院对外委托作出的,程序合法,对被告人保财险民权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当庭予以驳回,对被告申请用药合理性的鉴定予以驳回,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李某某所提交的第1、2、5、6号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的事实,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3月11日19时许,被告张某某驾驶豫NJH181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民权县城科研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盛鑫汽修厂对面时,与前方同向的行人原告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该事故经民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认定,被告张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原告李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民权县中医院进行住院治疗72天,花去医疗费27014.7元。原告李某某于2014年6月23日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颈部活动度部分丧失构成十级伤残,双耳中度听觉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肇事车辆豫NJH181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民权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张某某已向原告李某某垫付医疗费9500元。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人保财险民权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被告张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李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7014.7元、护理费61元/天×72天=43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72天=2160元、营养费15元/天×72天=1080元、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0.11=49275.67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原告李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伤害,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87822.37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民权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392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49275.67元=66867.67元,下余20954.7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原告诉请110000元超出法律规定的应赔偿数额,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共计66867.67元;

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0954.7元(已付9500元,从中扣除);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5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勇

                                             审  判  员  张  翔

                                             人民陪审员  安  新

                                             

                                             二○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红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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