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
民事裁定书 |
(2014)登民一初字第1727号 |
原告高某某,女,汉族,1981年8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松民,登封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史某某,男,汉族,1977年12月15日出生。 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高某某诉被告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8月28日日以被告主动向原告承认错误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以被告主动向原告承认错误为由向本院提出的撤回起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高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高某某承担。
审 判 员 张太恒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新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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