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289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亚洲,男,汉族,1962年5月31日生,干部。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予鲁,男,汉族,1958年2月1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守军,男,汉族,1950年11月30日出生。 上述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翟静静,河南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桥区肖王乡刘湖村刘堂西村民组(以下简称肖王乡刘湖刘西组)。 委托代理人刘远凌,男,汉族,1954年9月19日生。 原审第三人刘元国,男,汉族,1974年3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翟静静,河南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亚洲、冯予鲁、黄守军与被上诉人肖王乡刘湖刘西组,原审第三人刘元国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亚洲以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翟静静,被上诉人肖王乡刘湖刘西组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远凌,原审第三人刘元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翟静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2年3月21日,刘湖刘西组(甲方)与王亚洲、冯予鲁、黄守军(乙方)签订《河滩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提供荒滩东到河边,西到熟地边,南到刘东地边,北到高湾地边范围内的荒地;乙方每年给甲方上交7500元,当年树栽上的,一次性付清;乙方承包20年;村民不得在荒滩内种植其它任何东西,不准在林区放牧;乙方应及时付款,如违约,甲方有权制止其砍伐树木;双方签字后生效。刘天红、刘天同、刘元国、刘道辉等11名村民作为甲方代表签字,王亚洲、冯予鲁作乙方代表签字,肖王乡刘湖村村民委员会作为见证单位盖章。 三被告同时又承包了肖王乡刘湖村刘堂东组,饶寨组的荒地,合计313亩。2004年11月12日,平桥区林业局给王亚洲颁发了信平林证字(2004)第T0308276号证书。证书上注明:面积313亩,株数34000,林地使用期20年。注记:荒滩造林313亩。 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均按合同履行,三被告履行了栽树义务。 2013年4月9日,王亚洲未经冯予鲁、黄守军同意,与刘元国签订《林地转让合同》,刘元国将承包的荒滩地上栽植的树木全部砍伐。2013年10月20日,王亚洲(甲方)与刘元国(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2013年4月9日签订的《林场转让合同》没有经过另外两合伙人冯予鲁和黄守军的同意,是无效的转让行为,不再继续履行。三被告承包的河滩地现大部分已种植农作物。 原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河滩地承包合同》的目的,从合同约定的当年栽树、不准在林区放牧等内容和林业局颁发林权证的事实不难看出,是三被告在承包的河滩地上栽树,防止水土流失,保护河岸边良田。三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单方将承包的河滩地转让第三人,致使河滩地上栽种的树木全部被砍伐,现河滩地上已种植上农作物。三被告的行为系严重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要求解除与三被告签订的《河滩地承包合同》,有法律、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王亚洲与第三人刘元国签订的《林场转让合同》已书面解除,故无需再判决解除。第三人的辩称予以采纳。三被告的第一条、第三条辩称无法律、事实依据,不予采纳;第二条辩称有事实依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一款(五)项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平桥区肖王乡刘湖村刘堂西村民组2002年3月21日与三被告王亚洲、冯予鲁、黄守军签订的《河滩地承包合同》。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由三被告负担。 宣判后,王亚洲、冯予鲁、黄守军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河滩地承包合同》不当。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河滩地承包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上诉人王亚洲、冯予鲁、黄守军认为原审判决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河滩地承包合同》不当的理由。经查,合同对承包范围、价格、时间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做出了约定;合同中未约定承包人有权转包该承包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王亚洲在未征得集体所有权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承包土地转让他人,致使刘湖刘西组签订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被上诉人请求解除承包合同于法有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80元,由上诉人王亚洲、冯予鲁、黄守军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鹏飞 审 判 员 崔仁海 审 判 员 左立新
二O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莹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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