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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程皓因与被上诉人孟晓股权转让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9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程皓,男,汉族,1973年11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国伦,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华,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9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程皓,男,汉族,1973年11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国伦,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华,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孟晓,男,汉族,1965年2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长春,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松苗,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程皓因与被上诉人孟晓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二字第5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程皓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伦,被上诉人孟晓的委托代理人张松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河南省博奥文化交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奥公司)成立,股东为孟晓、孙瑞霞,公司注册资金1000000元,孟晓占80%,孙瑞霞占20%。2006年1月21日,孟晓、程皓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主要约定,孟晓将博奥公司全部股份以80万元(包括在河南省教育厅的50万保证金)转让给程皓;2006年3月,孟晓收到程皓交付完转让款后,孟晓开始为程皓办理股份和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股份转让变更前,公司的债权、债务、利润、亏损都由孟晓享有和承担;股份转让变更后,程皓全面主持公司的经营管理,公司的债权债务都由程皓享有和承担;孟晓不再参加公司的类似活动,在程皓请求下可以协助程皓处理一些问题,孟晓负责2005年度公司年审及教育部留学资质年审,程皓同意法国部门(合作部)免交管理费保留到2006年7月14日,到期后如继续经营,需提前两个月同程皓另立协议、交纳费用(可以从事法国、美国、韩国三个国家业务),程皓同意澳洲部(含新加坡)免交一年管理费,至2007年1月30日,到期后如继续经营,需提前两个月同程皓另立协议、交纳费用;股份转让变更后,孟晓应将公司的全部印章、工商营业执照(正、副本)、银行开户账目、支票、发票转移给程皓;程皓承诺租用现有办公场地一年,租期从2006年2月1日至2007年1月31日,租金为每天每平方1元;转让过程中涉及国家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条款,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执行;签约时程皓向孟晓交纳叁万元定金,孟晓单方面终止协议须退回全部定金,并向程皓支付定金叁倍的赔偿,程皓终止协议孟晓不退任何费用(订金数量以孟晓收到现金数量为准)。孟晓、程皓股份转让协议签订前至2006年6月30日,程皓支付孟晓股份转让金500000元。因程皓未在2006年3月支付完毕孟晓的股份转让金,2006年8月3日,程皓给孟晓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孟晓违约金壹拾万元人民币。”自2006年8月9日至2006年9月21日程皓支付孟晓股份转让金290000元。2006年11月27日,程皓向孟晓出具保证书:“我在2006年12月1日前给孟晓壹拾万元股份转让金。2007年1月1日前将房租交纳。如12月1日前未将壹拾万元转让金交给孟晓,10月至今的违约金要支付给孟晓(每月贰万元)”。2006年12月1日,程皓支付孟晓现金30000元。2006年12月5日,孟晓与程皓签订《补充协议》,主要约定,孟晓同意程皓在2007年3月31日前向孟晓交清房租及电脑款13万元,孟晓收到款后,将留学资质证书交给程皓,孟晓到期未收到该款项,有权将留学资质证书交给教育厅,并从保证金中提出50万元作为赔偿。该协议签订后,程皓向孟晓付款情况如下:2007年1月18日付款二次合计3万元;2007年4月20日付款1.5万元;2007年4月27日付款1万元;2007年5月20日付款1.5万元;合计7万元。

2006年12月20日,孟晓、程皓又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加盖博奥公司印章,主要约定,孟晓愿将其在博奥公司股权捌拾万元全部转让给程皓,股权转让于2006年12月20日完成。同日,博奥公司召开第2次股东会,会议由孟晓(执行董事兼经理)主持,形成的决议为:1、变更公司地址,2、变更公司股东,3、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4、修改公司章程。孟晓、孙瑞霞、程皓均在股东会议上签名。同日博奥公司修改公司章程,确认程皓、孙瑞霞为公司股东,公司注册资金1000000元,程皓占80%,孙瑞霞占20%,孟晓、孙瑞霞、程皓均在公司章程上签名。同日,博奥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变更登记,程皓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程皓、孙瑞霞为公司股东。2007年1月18日至2007年5月20日程皓支付孟晓股份转让金55000元。2007年5月22日,程皓向孟晓出具欠条,载明:欠孟晓房租l5万元、电脑及招待费2万元,其他关于以上项目的欠条作废。综上,依据孟晓、程皓股权转让协议,程皓给孟晓出具的欠条及程皓提供的票据,程皓应支付孟晓股份转让金800000元,违约金140000元,共计940000元,程皓已付孟晓875000元。本案在原一审审理过程中,孟晓称给程皓出具的收条凭证均在程皓手中,孟晓无法明确计算程皓欠款数额,故要求程皓支付股份转让费及违约金150000元,原一审庭审时程皓提交了付款的相关证据,并结合2006年11月27日程皓出具的保证书,孟晓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程皓支付股权转让金15000元及违约金40000元。原一审审理中程皓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孟晓返还股份转让金87.5万元;孟晓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诉讼费由孟晓承担。双方就股权转让金的支付及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书的交付产生纠纷,成诉讼。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6年3月3日,孟晓向河南省教育厅外事处递交《声明》∶……将博奥公司股份及法人资格转让给程皓,……于2006年3月初将教外综资认字(2004)271号留学资格认定书交于河南省教育厅外事处,……请教育厅外事处按照有关规定将资质押金退还于我。”2007年9月14日,河南省教育厅科研外事处收到孟晓交回的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书(教外综资认字【2004】271号)原件一份。2007年lO月20日,河南省教育厅印发教函【2007】118号关于博奥公司有关情况的函,说明:孟晓申请将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资格认定书交回教育厅并申请退回其交存的50万元备用金,以程皓为法定代表的新的博奥公司不再具有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的资质。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孟晓、程皓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是孟晓将博奥公司个人股份转让给程皓,还是孟晓将博奥公司的全部股份转让给程皓。依据博奥公司工商档案,博奥公司2002年9月成立,股东为孟晓、孙瑞霞,公司注册资金1000000元,孟晓占80%,孙瑞霞占20%。2006年1月21日孟晓、程皓签订股份转让协议虽然载明孟晓将博奥公司全部股份以800000元转让给程皓,但在协议的实际履行中程皓受转让的是孟晓在博奥公司80%的股份,有博奥公司的2006年12月20日的股东会决议章程为证及变更后的博奥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为证,故认定孟晓、程皓股份转让是孟晓转让其在博奥公司的个人股份。

本案争议的焦点二:关于孟晓、程皓股份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结合本案,孟晓将博奥公司的股份转让,博奥公司的另一股东孙瑞霞未持异议并且也在随后的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等上面签名,应予认可孙瑞霞同意孟晓的股份转让,故孟晓、程皓股份转让协议有效,程皓未按股份转让协议的约定支付孟晓股份转让金,2006年12月5日,孟晓与程皓签订《补充协议》后,实际履行中,程皓在2007年3月31日前向孟晓共付款3万元,根据该协议,程皓未按约付款,孟晓到期未收到该款项,有权将留学资质证书交给教育厅,并从保证金中提出50万元作为赔偿。2007年9月14日,河南省教育厅科研外事处收到孟晓交回的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书(教外综资认字【2004】271号)原件一份。可见,程皓构成违约,孟晓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应予支持。

关于程皓的反诉请求。依据教育部第6号令,《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管理规定实施细则(试行)》第十五条规定,获得《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书》的中介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化,应依照《实施细则》第二章的有关规定,重新办理资格认定手续。结合本案,孟晓将其在博奥公司的股份转让给程皓,程皓支付孟晓相应的股份转让金,股份和法定代表人转让后,博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程皓,程皓从事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应重新办理资格认定书,故对程皓反诉,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证据不力,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程皓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孟晓股权转让金15000元及违约金40000元;二、驳回程皓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反诉费14475元减半收取7237.5元,合计10537.5元,均由程皓负担。

程皓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不当。一、孟晓在签订该股权转让协议时存在欺诈行为,拒不履行资质证书的交付义务,其实质目的即是骗取存放于河南省教育厅的50万元保证金。二、孟晓在程皓已完成合同主要义务的情况下故意对其设置障碍,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判支持其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基于孟晓的恶意违约行为,程皓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该协议应予以解除。四、程皓已向孟晓支付87.5万元股份转让金,已超过协议约定的80万元,故再次支付孟晓股份转让金15000元及违约金40000元明显不当。五、鉴于孟晓的欺诈行为致使该协议无法履行,孟晓应返还程皓支付的87.5万元,并对程皓的损失进行赔偿。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全部由孟晓承担。

孟晓答辩称:程浩无证据证明原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况;孟晓依照合同履行了义务,而程浩至今未完全支付其承诺的价款,已经构成违约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外,二审中,程浩提供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2014)郑黄证民字第10799号公证书一份。该公证书显示:依程浩的申请,该公证处对互联网上“教育部教育涉外监管信息网”中的“变更及换发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书程序”证据保全。“变更及换发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书程序”中的“一、变更及换发资格认定书所需材料”第(四)项“中介服务机构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显示“5、资格认定书原件和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本院认为:一、2006年12月5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主要约定,孟晓同意程皓在2007年3月31日前向孟晓交清房租及电脑款13万元,孟晓收到款后,将留学资质证书交给程皓,孟晓到期未收到该款项,有权将留学资质证书交给教育厅,并从保证金中提出50万元作为赔偿。该协议签订后,至2007年3月31日程皓向孟晓付款3万元。根据该《补充协议》的约定,在程皓未按约付款的情况下,孟晓有权将留学资质证书交给教育厅,并从保证金中提出50万元作为赔偿。孟晓在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的2006年12月5日之前的2006年3月3日向河南省教育厅外事处递交声明,申请退回保证金,该声明行为确实存有不诚信的行为,但最终河南省教育厅外事处于2007年9月14日收到孟晓交回的留学资质证书原件,该时间仍在2006年12月5日的《补充协议》中程浩承诺的2007年3月31日之后。因此,程浩在支付股权转让款中存在违约行为。

二、根据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博奥公司的股东构成、章程、法定代表人已经完成了变更登记,在此情况下,程浩主张双方签订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要求孟晓返还收到的股权转让款,而该返还行为系在合同解除的情况下才能完成的,因程浩未主张解除股权转让协议而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无法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37.5元,由程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宁    宇

                                              审 判 员 张 永 军

                                              审 判 员 杨 成 国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 莉 敏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