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
民事裁判书 |
(2013)红民一初字第1317号 |
原告党明佳,男,1979年2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姬天社,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秀娟,女,1978年10月2日出生。 本院立案受理原告党明佳诉被告崔秀娟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明佳的委托代理人姬天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秀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党明佳诉称,2010年12月12日,其与被告崔秀娟及姜某某、毛某、郭某签订合伙合同,约定合伙人共同经营、共同劳动、共担风险、共负盈亏,网吧盈余按照投资比例分配,债务按照投资比例负担。2011年5月2日,自己与其他合伙人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同年8月30日和9月20日,根据补充协议又对合伙人的股份进行了变更。2012年11月20日,经占50%以上股份合伙人同意,网吧转让给他人,经计算崔秀娟应承担合伙债务13982元。由于银行贷款在党明佳名下,党明佳每月归还贷款,崔秀娟应承担的债务需要支付给党明佳,但崔秀娟拒不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应负担的合伙债务1398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崔秀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党明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0年12月12日新乡市卫滨区天域网吧(以下简称天域网吧)合伙合同1份;2、2011年5月2日协议1份;3、2011年8月30日协议1份;4、2011年9月20日协议1份;5、2012年11月20日协议1份;6、邮政储蓄银行存折1份;7、2013年8月30日郭某证明1份,上述证据共同证明本案事实及其诉讼请求。 被告崔秀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也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经庭审质证,原告党明佳提交的证据1、2、3、4、5、6客观真实、形式合法、相互印证,故本院均予以认证。证据7中证人郭某虽未出庭作证,但其证言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也予以认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0年12月12日,党明佳、姜某某、崔秀娟、毛某、郭某(以下简称党明佳等五人)签订合伙合同,共同出资1601500元成立天域网吧,党明佳等五人所占股份比例分别为24.601%、37.379%、12.488%、23.602%和1.966%。五人约定共同经营、共同劳动、共担风险、共负盈亏,网吧一切事由必须由50%以上的股东同意方可执行。2011年5月2日,党明佳等五人签订协议,约定经营网吧的相关费用均有各个股东按其入股比例承担(扣除现金8000元相当于股份0.7%,16000元相当于1.4%),没有能力承担费用的股东将从其股份中扣除并追加2%的股份,如五次未承担,将终止股东的分红权。同年8月30日,因姜某某、崔秀娟不能共同承担经营网吧的相关费用,根据上述协议约定,姜某某在网吧中所占股份比例减至26.607%,崔秀娟所占比例减至8.111%,由党明佳出资30000元购买姜某某、崔秀娟被扣除的股份,党明佳等五人所占的股份比例调整为39.707%、26.607%、8.111%、23.602%和1.966%。2012年11月20日,党明佳、姜某、毛某、郭某签订协议,将天域网吧以250000元的价格转让。后经结算,网吧经营期间的债务为268424元及100000元贷款(党明佳个人名义贷款),党明佳等五人按其股份比例分别应承担31917元、26875元(扣除10000元网费)、13982元、27949元、2328元。 另查明,2012年9月26日,党明佳自邮政储蓄银行新乡市黄岗支行贷款100000元用于网吧经营。 本院认为,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本案中,党明佳等五人签订协议,共同出资成立天域网吧,五人约定共同经营、共同劳动、共担风险、共负盈亏,故该协议为合伙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后党明佳、姜某某、毛某、郭某四人共同决定将天域网吧转让,并对合伙债务进行了清算和分担,该行为虽未取得崔秀娟书面同意,但其符合合伙协议的相关规定,且也未损害崔秀娟的合法利益,本院予以支持。又因为在合伙经营期间,党明佳以其个人名义在邮政储蓄银行贷款100000元用于天域网吧经营,且其至今仍在按月偿还贷款,已超出其应承担的合伙债务数额,故本院对党明佳要求崔秀娟承担13982元合伙债务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崔秀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党明佳合伙债务13982元。 如果崔秀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崔秀娟负担。为简便手续,党明佳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向军 审 判 员 李 琦 人民陪审员 郭培周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 刘 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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