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刑事裁定书 |
(2014)许刑执字第521号 |
罪犯郭景超,男,汉族,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5月15日作出(1998)洛法刑二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郭景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该犯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8月13日做出(1998)豫刑一终字第183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宣判后,1998年10月30日交付执行,2001年9月20日减为有期徒刑20年,剥夺政治权利8年;2003年12月31日减刑一年;2006年8月14日减刑1年6个月;2008年8月15日减刑1年3个月;2010年8月16日减刑1年5个月;2013年1月21日减刑1年。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向社会进行了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郭景超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十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1997年11月25日下午3时许,在洛阳市劳教所内,该犯怀疑韩伟向干警反映其赌博,引发争执,用半截砖头朝韩头部砸了两下,次日韩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该犯系累犯。 罪犯郭景超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狱纪,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监狱表扬2次(2013年11月16日;2014年4月18日),记功一次(2013年6月15日),间隔期内因违反罪犯基本考核规范扣0.5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郭景超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郭景超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二〇〇一年九月二十日起至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 萍 审 判 员 李延波 审 判 员 马 龙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丁盈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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