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刑事裁定书 |
(2014)许刑执字第522号 |
罪犯董浩伟,男,汉族,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5日作出(2009)新刑未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董浩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宣判后,2009年7月2日交付执行,2011年1月15日减刑九个月;2013年1月21日减刑十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董浩伟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2008年10月至11月间,该犯伙同他人预谋后窜至平顶山、南阳市等地抢劫作案6起,抢得财物共计11000余元。该犯系主犯。 罪犯董浩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狱纪,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监狱表扬二次(2013年11月16日;2014年4月18日),记功一次(2013年6月15日),间隔期内因违反罪犯基本考核规范扣0.5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董浩伟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适当。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董浩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六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 萍 审 判 员 李延波 审 判 员 马 龙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丁盈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