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4)红民一初字第413号 |
原告姜海红,女,1979年4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保红,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秀福,男,1958年1月10日生。 被告新乡市中南耐火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红旗区道清路12号。 法定代表人王秀福,董事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洪业,男,1988年5月10日生。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秀艺,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向阳路260号。 负责人杨冀,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平,该公司员工。 原告姜海红诉被告王秀福、新乡市中南耐火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海红的委托代理人张保红,被告王秀福与中南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洪业、王秀艺,被告太平洋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周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海红诉称,2013年9月25日9时,在新乡市牧野路与五一路口,王秀福驾驶豫GZG119号轿车与姜海红驾驶的电动助力车相撞,造成姜海红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秀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姜海红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仅赔偿部分损失,对其他损失未予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105元(诉讼中,变更为21949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秀福与中南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为中南公司所有,王秀福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车辆在太平洋财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赔偿应有太平洋财险赔偿,前期中南公司已垫付4844元,被答辩人的合理损失需结合相关证据赔偿。 被告太平洋财险辩称,在查明情况后,对被答辩人提出的损失在承担范围内的进行赔偿,但赔偿数额过高,鉴定费,评估费等鉴定费用答辩人不予赔偿。 原告姜海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1份;2、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每日清单各1份及医疗费票据;3、误工及陪护证明、工资表和身份证复印件;4、交通费票据。 被告王秀福与中南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票据2张;2、保险单2份;3、驾驶证和行车证复印件。 被告太平洋财险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被告王秀福与中南公司对原告姜海红所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每日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医疗费票据总数无异议,但认为票据不全,主张中南公司还垫付4844元;对证据3中误工费和护理费有异议,认为费用过高,同时认为护理人员不是近亲属;对证据4无异议。 被告太平洋财险对原告姜海红所提交证据2中的病历有异议;认为证据3中误工费数额过高,其提供材料不真实,对护理有异议,认为数额过高,应按照新乡护工标准计算,营养费不当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过高;认为证据4的交通费过高;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被告王秀福与中南公司所提交证据1-3无异议。 原告姜海红被告王秀福与中南公司所提交证据1-3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告姜海红所提交证据1能够证明事故的发生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证;证据2能够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证;证据3关于原告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计算,本院部分予以认证;证据4交通费等损失,本院部分予以认证。被告王秀福与中南公司所提交证据1能够证明中南公司垫付的情况,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证;证据2能够证明肇事车辆投保的情况,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证;证据3能够证明肇事车辆及驾驶员的基本情况,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当庭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3年9月25日9时,在新乡市牧野路与五一路口,王秀福驾驶中南公司所有的豫GZG119号轿车与姜海红驾驶的电动助力车相撞,造成姜海红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秀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姜海红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23天,支出医疗费7452.93元。后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豫GZG119号轿车在太平洋财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月22日0时至2014年1月21日24时;商业保险包括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条款)3028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条款)200000元等险种。事故发生后,中南公司赔偿姜海红4844元。本次事故中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7452.93元;误工费4847.79元(根据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原告住院23天,医嘱休息8周,合计79天计算即22398.03元/年÷365天×79天=4847.79元);护理费根据新乡护工1102元/月,原告住院23天,计算即1102元/月÷30天×23天=844.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元/天×23天=23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因原告未评残,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13675.59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或者其他组织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经交警部门认定,王秀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王秀福系中南公司的职工,其行使的是职务行为,故中南公司应承担赔偿原告各项合理损失的责任。因豫GZG119号轿车在太平洋财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故应由太平洋财险在各保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付。又因原告起诉的各项损失均在交强险范围之内,故原告要求太平洋财险赔偿13675.5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扣除中南公司垫付的4844元,太平洋财险还应赔偿原告姜海红8831.59元,返还中南公司4844元,对此,中南公司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姜海红8831.59元; 二、驳回姜海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元,由新乡市中南耐火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承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向 军 审 判 员 李 琦 人民陪审员 郭 培 周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代书 记 员 邢 艺 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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