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获嘉县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获刑初字第52号 |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冀功福,男, 196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新乡市同盟纺织厂负责人,河南省辉县市人。因涉嫌骗取贷款,于2013年10月23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骗取贷款犯罪,于2013年11月7日被获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获嘉县看守所。 辩护人崔留安,男,河南滕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获检刑诉[201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冀功福犯骗取贷款罪,于2014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来斌、张素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冀功福及其辩护人崔留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30日,被告人冀功福明知自己没有还款能力,仍以“购买棉纱”为由与滑县广源纺织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在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450万元。2011年9月1日,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450万元贷款汇至滑县广源纺织有限公司,当天,被告人冀功福即以购销合同签订的 “棉纱价格过高”为借口让滑县广源纺织有限公司将450万元退还给被告人冀功福。2011年9月2日,被告人冀功福变更贷款用途,将该贷款用于偿还自己之前的其它债务。之后,被告人冀功福仅支付4个月利息后拒不再归还贷款本息。案发后,被告人冀功福退还在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0万元。2013年10月23日,被告人冀功福到获嘉县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冀功福以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贷款,给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冀功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冀功福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冀功福贷款450万元是用于归还其之前的350万元贷款和64万元欠款,其犯罪数额只有26万元,造成的损失是不确定的,其行为不属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3、案发后,被告人冀功福退还部分赃款。综上,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0日,被告人冀功福明知自己没有还款能力,仍以“购买棉纱”为由以其个人独资企业新乡市同盟纺织厂的名义与滑县广源纺织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在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450万元。2011年9月1日,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该450万元贷款汇至滑县广源纺织有限公司账户,当天,被告人冀功福即以购销合同签订的 “棉纱价格过高”为借口让滑县广源纺织有限公司将450万元退还至其个人账户。2011年9月2日,被告人冀功福变更贷款用途,将该贷款用于偿还自己之前的其它债务等。之后,被告人冀功福仅支付四个月(2011年9月至12月)利息共计177120元后拒不再归还贷款。案发后,被告人冀功福退还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0万元。 2013年10月23日,被告人冀功福到获嘉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冀功福的供述,被害单位工作人员张玉栋的陈述,证人冯某某、王某甲、郭某甲、谢某某、董某某、苗某某、孙某某、肖某某、侯某某、王某乙、姜某某、郭某乙、张某甲、张某乙、冀某某等人的证言相互印证,另有被告人冀功福的户籍证明,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查询单,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卡资料查询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凭条、进账单、联行来账凭证、转帐支票复印件、转账交易单,借条、收据复印件,新乡市同盟纺织厂用款申请、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新乡市同盟纺织厂与滑县广源纺织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客户提款申请书(受托支付),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营业执照,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河南农村信用社贷款发放通知单,河南省农村信用社信贷业务审批表、贷管会决议表,中原期货2011、8月、9月棉花价格图,增值税专用发票,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获嘉县公安局经侦大队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冀功福以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贷款,给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冀功福犯骗取贷款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控辩双方关于被告人冀功福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冀功福的犯罪所得依法应当追缴,其已退还的100000元本金及利息177120元予以扣除。案发后,被告人冀功福退还部分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为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冀功福贷款450万元是用于归还其之前的350万元贷款和64万元欠款,其犯罪数额只有26万元,造成的损失是不确定的,其行为不属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冀功福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数额及危害后果等,其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冀功福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二O一七年四月二十二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家财政。) 二、被告人冀功福的犯罪所得4322870元继续予以追缴,发还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陈希勇 审判员 刘玉民 审判员 马秀艳
二O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黄 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