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临颍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临民北初字第156号 |
原告:葛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滕志宏,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甲,男。 被告:董某乙,男。 原告葛某某诉被告董某甲、董某乙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贾颖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二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某某诉称:2014年4月2日原、被告所在村委会张贴公告:老村委会院公开对外招租。2014年5月14日原告与村委会签订了租赁协议,并交付租金。2014年6月9日原告聘请建筑队施工时,二被告把建筑队放的线拔掉,阻挠施工。二被告的违法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今依法起诉,要求二被告停止侵害,赔偿损失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董某甲、董某乙辩称:葛某某所占土地系我十二组的一部分。虽然以前卖给了村委会,立了契约,但是土地是被骗卖的。因为手续上注明村用地是办预制厂,优先录用我组劳力。因为穷,为了当工人,大家才同意。可多年来没生产一块预制板,最后变成个人卷烟厂,村民同前任支书发生了严重争执。土地争执没解决,群众还要交纳土地税,村民蒙受巨大损失。现村委会出租土地, 我二人代表群众有权阻止。原告建房之举纯属不当,我二人代表群众坚决讨要被骗土地。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原、被告所在村委会张贴公告:原村委会院公开对外招租。2014年5月14日原告作为乙方与甲方村委会签订了租赁协议。协议约定:租赁期20年(2014年5月14日起至2034年5月14日止)。在租赁期内如需城村改造,乙方必须无条件进行拆除,所有承包多余租赁款需退还乙方。租赁费每年5000元,20年共计10万元一次性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付清了租赁费,并与2014年6月9日聘请施工队施工,拆旧房建家具展厅。二被告以原村委会院用地系村委会骗取东街村十二组土地为由,阻止原告施工,并将施工队放的线拔掉,二被告提供证据证明群众选举其为代表。原告称二被告代表不了十二组,该组有几十户村民,参与选举的村民仅有十户,还包括二被告;签名的真实性也不确定,一个人在青海,一个人不会写字。该宗土地左右已建成房屋,不是可耕地,也不存在交农业税。对此,原告提供照片、粮食直补清单加以证明。 本院在主持调解中,二被告称:这块地是我们的地方由我们盖,盖好后可以租给原告。原告不同意。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协议书,招租公告等在案为凭,并经质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该宗土地上房屋的所有权归村委会所有,并且二被告自认23年前村委会通过契约取得土地使用权。原告通过村委会公开招租,与村委会达成的协议内容合法,双方自愿,为有效协议。二被告阻止原告建展台的行为违法,构成侵权,但原告未提供经济损失20000元的证据,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被告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某甲、董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停止侵权,排除妨碍。即不得阻止原告建家具展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董某甲、董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颖伟 二O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王 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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