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4)巩民初字第952号 |
原告张保忠,男,196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保成,男,成年,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保忠诉被告王保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张保忠于2014年6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保忠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邮寄费四十元,共计六十五元,由原告张保忠承担。
审 判 员 胡晓君
二○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 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