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文民一初字第145号 |
原告贾长江,男,1971年7月24日出生。 被告申新燕,女,1979年4月29日出生。 原告贾长江诉被告申新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5日及2014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长江,被告申新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长江诉称,2010年7月17日、2010年7月23日、2010年8月1日,崔婷与被告申新燕分三笔向原告借款25万元,上述借款均有借据为证。2013年10月,因原告急需用钱,向崔婷、被告申新燕催还借款,但其拒不归还,无奈之下,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申新燕归还原告借款25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申新燕辩称,对借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与崔婷系共同借款人,2010年7月到8月借了原告三笔钱,共计25万元,被告与崔婷系合作伙伴,在2011年1月14日,崔婷用她在江苏的账户打入原告爱人名下25万元,原告在2010年底就开始给被告要钱,关于这个事,原、被告及崔婷都已经说过,25万元已经偿还,崔婷说提供转账凭证,之前被告和崔婷一块到农行查询过转账记录。 经审理查明,崔婷、被告申新燕分别于2010年7月17日、2010年7月23日、2010年8月1日向原告贾长江借款,并分别出具借据,内容分别为:“今借到贾长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小写(100 000.00)”,“今借到贾长江人民币伍万元整、小写(50 000.00)”,“今借到贾长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 000.00)”。被告申新燕辩称崔婷先前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已将上述借款偿还完原告贾长江,但原告对此并不认可,并称崔婷向原告前妻翟永华转款20万元与本案无关,崔婷向原告的转款与被告没有关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三份,本院依法调取的崔婷的银行转款手续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贾长江要求被告申新燕偿还借款25万元,提供借条予以证明,被告申新燕辩称崔婷先前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已将上述借款偿还完原告贾长江,但原告对此并不认可,并称崔婷向原告前妻翟永华转款20万元与本案无关,崔婷向原告的转款与被告没有关系,被告申请法院依法调取的崔婷的银行转账手续并不能合理证明崔婷向原告的多次转款系偿还原告所诉借款本金,故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作为共同借款人的被告申新燕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25万元的责任,待被告申新燕向原告偿还完该借款后,可向共同借款人崔婷对其应承担的部分进行追偿;由于原告与被告申新燕在借据中未约定利息,现原告主张利息,依据法律规定,被告申新燕应向原告支付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2月18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12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申新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贾长江借款人民币250 000元及支付原告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 050元,由被告申新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飞 审 判 员 李 雪 人民陪审员 高 敬 府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 贾 晓 艳 |
上一篇:陈世良与河南地方煤炭集团鑫裕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