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4)安中民一初字第42号 |
原告江苏长江机械化基础工程公司淮海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煤建西路13号1幢。 负责人施立虎,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瑞华,江苏永伦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盈德气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滑县中盈路2号。 法定代表人陈凯。 委托代理人范希魁,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笪洪军,男,该公司副经理。 原告江苏长江机械化基础工程公司淮海分公司(以下简称长江机械淮海分公司)诉被告安阳盈德气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德气体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江机械淮海分公司诉称:2011年6月13日双方签订建筑工程桩基施工合同一份,现被告尚有6558261.95元工程款未付。请求:判决给付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 被告安阳盈德气体有限公司在开庭前提出,本案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向工程所在地政府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根据民诉法规定,当事人约定有仲裁条款的案件,人民法院不应受理。 本院认为,原告长江机械淮海分公司与被告盈德气体公司2011年6月13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桩基施工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向工程所在地政府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因安阳市只有一个仲裁机构,故原告长江机械淮海分公司与被告盈德气体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在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不符合相关规定,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长江机械化基础工程公司淮海分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58715元,退回江苏长江机械化基础工程公司淮海分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新友 审 判 员 赵锐平 代理审判员 闫 海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改娇
安法网11642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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