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裁定书 |
(2014)安中民一初字第54号 |
原告河南安彩太阳能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高新区长江大道西段火炬创业园6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陈志刚,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树兴,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徐海莲,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祥和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顺河镇扬子江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李斌。 原告河南安彩太阳能玻璃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江苏祥和玻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安彩太阳能玻璃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被告存在玻璃业务买卖关系,现被告欠原告货款6121045.42元。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拖欠货款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经审查被告江苏祥和玻璃有限公司已经过清算注销,被告主体已不存在。因此原告河南安彩太阳能玻璃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安彩太阳能玻璃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原告河南安彩太阳能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交纳的案件受理费55236元,保全费5000元,均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新友 审 判 员 赵锐平 代理审判员 闫 海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改娇
安法网1164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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