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魏北民初字第55号 |
原告:白冰,男,1986年4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富春,许昌市魏都区南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磊,男,1987年6月4日出生,汉族。 原告白冰因与被告胡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曹晓辉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白冰的委托代理人王富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冰诉称:2013年7月19日,被告胡磊向原告白冰借款10000元,并于当天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笔借款,被告胡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该笔借款。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胡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9日,被告胡磊向原告白冰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不还。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胡磊借原告10000元未还,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当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因原、被告未约定利息,故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白冰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胡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曹 晓 辉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罗 少 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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