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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玉祥与西峡县东升石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西民商初字第188号 原告 :胡玉祥,男,汉族,生于1965年2月2日。 委托代理人:赵海峰,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文超,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西峡县东升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
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西民商初字第188号

原告 :胡玉祥,男,汉族,生于1965年2月2日。

委托代理人:赵海峰,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文超,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西峡县东升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峡县桑坪镇磨沟村。

法定代表人:陈木水,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海弟,公司办公室主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周庆琳,福建闽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胡玉祥诉被告西峡县东升石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继昌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程军涛、陪审员薛贞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建忠、胡玉祥及委托代理人赵海峰、李文超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庆琳、黄海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25日,被告西峡县东升石材有限公司向原告胡玉祥借款四十万元,给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当时约定,待公司正常生产即偿还借款。原告一直在被告公司从事矿山开采及加工合作,直到2012年11月25日,被告突然通知停止开采及撤走所有人员。原告后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一直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11月25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

原告针对其诉称提供如下证据: 1.40万元《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40万元《取款凭证》和胡玉祥向江某某账户打款的《存款凭条》,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的事实。3.江某某证言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的事实。4.证人江某某的证言。

被告辩称: 1.原告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40万元的借贷事实。原告仅提供收款收据,未提供出借人给付金钱的证据,胡玉祥向江某某账户存钱的《存款凭条》仅能证明原告将该笔钱支付给江某某本人,原告无相关证据证明该笔金钱是支付给公司或者入公司财务账,不能证明该笔金钱是原告出借给被告公司的。2.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在南阳财和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2012年财务年度审计报告中根本不存在,《收款收据》没有注明借款发生的具体时间,也没有被告公司财务人员及其他人员签字,不符合财务制度的相关规定,不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出借40万元的事实。3.2012年2月15日被告在《南阳日报》上刊登公告称“凡与本公司未完债权债务的单位和个人,请于本公告见报之日起30日内向本公司提出申报债权并提出有关债权数额及证明材料”,因此即使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事实,因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债权,已丧失向被告主张40万元债权的权利。4.依据陈木水与被告原股东江某某、宋某某、郭某某、朱某某、黄某某等5人于2012年1月1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协议签订之前的被告所发生的一切债务均由江某某、宋某某、郭某某、朱某某、黄某某等5人承担偿还事责任,西峡县人民法院(2012)西民商初字第274号民事调解书同样认定,2012年1月16日《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之前被告所发生的一切债务均由江某某、宋某某、郭某某、朱某某、黄某某等5人承担。2013年1月17日江某某、宋某某、郭某某、朱某某、黄某某等5人签订的《原东升石材有限公司补充协议》明确约定2012年1月16日《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之前,被告的所有一切债务,由江某某承担。也就是说,即使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事实,也应由被告方原股东江某某、宋某某、郭某某、朱某某、黄某某等5人承担,与被告无关。

被告针对其辩称提供如下证据:1. 《审计报告》,证明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在2012财务年度审计报告中不存在,原告所提供的收款收据所记载并没有入非被告公司财务账。2. 《股权转让协议书》,证明2012年1月16日协议签订前公司的债务应由原股东承担。3. 《南阳日报》“西峡县东升石材有限公司公告”,证明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债权,已丧失主张债权的权利。4. 《原东升石材有限公司补充协议》,证明2012年1月16日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前公司的债务应由江某某承担。5.(2012)西民商初字第274号民事调解书,证明2012年1月16日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前公司的债务应由江某某承担。

经审理查明: 被告西峡县东升石材有限公司给原告胡玉祥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胡玉祥借款肆拾万元整,附注借胡玉祥款  收款单位:加盖西峡县东升石材有限公司印章。收款人盖章江某某 。(日期处为空白)。”胡玉祥于2011年8月23日在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取款40万元。同日,胡玉祥向江某某在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桑坪信用社江某某账户存款40万元。原告胡玉祥和李银祥与被告于2011年8月17日签订《矿山开采及加工合作协议》。2012年11月25日,被告西峡县东升石材有限公司给原告胡玉祥发送《告知函》一份,通知原告停止开采并撤走所有人员。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为此诉至法院。

另查2012年1月16日,西峡县东升石材有限公司原股东江某某、宋某某、郭某某、朱某某、黄某某与陈木水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五股东将西峡县东升石材有限公司80%的股权转让给陈木水,转让后股权比例为江某某占20%,陈木水占80%。在此之前,江某某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陈木水。

本院认为:江某某在2012年1月16日之前为西峡县东升石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2011年8月23日收到原告胡玉祥的打款40万元,后给原告胡玉祥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并加盖被告西峡县东升石材有限公司印章,江某某本人出庭证明该笔借款归公司使用,证明江某某收取原告胡玉祥的借款系职务行为,原告胡玉祥与被告西峡县东升石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关系明确,借贷事实清楚。被告辩称江某某等5股东已将部分股权转让给新股东陈木水,转让之前的债务由江某某承担。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额债务承担责任,因此股东之间对债务承担的约定对债权人不产生法律效力,公司应该对该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故对被告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公司已在报纸上刊登公告,要求债权人限期申报债权,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债权,已丧失向被告主张40万元债权的权利。依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公司股东变更不属于公司可以用公告方式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情形,被告用公告通知申报债权于法无据,不能对原告产生法律效力。且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在洛阳,被告仅在南阳日报上公告,原告没有看到公告,不能起到通知原告申报债权的效果,不能以原告未在期限内申报债权而认定其丧失主张债权的权利。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胡玉祥向被告主张借款4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江某某在庭审中认可原告胡玉祥在矿山开工后曾多次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应自原告胡玉祥主张之日起偿还却一直未还,应承担逾期还款的法律责任,原告胡玉祥要求被告从2012年11月25日计算利息,是从原告主张借款之后的日期要求支付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峡县东升石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偿还原告胡玉祥借款4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2年11月25日计算至本判决限定之日)。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西峡县东升石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杜 继 昌

                                           审  判  员  程 军 涛

                                           陪  审  员  薛    贞

                                           二O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明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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