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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青龙与孙志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上民初字第434号 原告杨青龙,男,1991年9月3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丁霖,河南九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志峰,男,1968年9月23日生,汉族。 原告杨青龙诉被告孙志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上民初字第434号

原告杨青龙,男,1991年9月3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丁霖,河南九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志峰,男,1968年9月23日生,汉族。

原告杨青龙诉被告孙志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青龙的委托代理人丁霖、被告孙志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青龙诉称,2014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0元,约定一个半月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17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之日)给原告;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志峰口头辩称,我还了3000元,还欠14000元,愿意每个月还1000元,利息不愿意还。

经审理查明, 2014年2月17日,被告孙志峰为原告杨青龙出具“借条”一份,内容载明:“今借杨青龙壹万柒仟元(17000元),借款人孙志峰,2014.2.17,一个半还清”。后被告孙志峰还了3000元,剩余14000元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孙志峰为原告杨青龙出具的借条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该借条系原告杨青龙与被告孙志峰之间债权债务的有效凭证,依据借条载明的内容及被告孙志峰已向原告杨青龙偿还3000元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杨青龙主张被告孙志峰归还欠款17000元的诉请不予确认,确认被告孙志峰尚欠原告杨青龙借款14000元未还。原告杨青龙还诉请被告支付利息(自2014年4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据2014年2月17日借条载明的还款期限及庭审中被告自认“一个半还清”是“一个半月还清”的意思,故原告杨青龙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应为以14000元为本金,计息期限自2014年4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志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青龙支付欠款14000元及利息(以14000元为本金,计息期限自2014年4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杨青龙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25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原告杨青龙负担20元,被告孙志峰负担9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代理审判员    石岩岩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时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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