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4)巩民初字第178号 |
原告张某某,男,197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 被告白某某,女,成年,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2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审 判 员 胡晓君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崔明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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