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205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男,1980年2月1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辉,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某,女,1980年8月1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少华,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康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平桥区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16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辉,被上诉人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吴某某与康某于2000年经人介绍认识后并同居生活,2001年5月6日婚生一女取名吴某甲,2005年8月10日婚生一子取名吴某乙,2008年5月5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足够的了解,婚后遇事很少商量,因双方的相互不信任,在生活琐事上双方经常争执。2011年8月31日晚10点左右,因琐事发生争执,吴某某对康某进行殴打,因吴某某涉嫌对康某虐待,信阳市公安局第六分局于2011年10月22日因吴某某虐待家庭成员康某给予其警告处分。因吴某某父母原有一处住房,双方婚后原同吴某某父母一起生活,2010年新房建好后,吴某某同康某便与吴某某父母分开生活,康某诉请的2010年盖的位于龙井乡的三间两层房屋一套应认定为家庭共有财产。吴某某与康某均认可的夫妻共同财产为一辆豫SB3178开锐面包车。康某已做绝育术,康某本想要求抚养女儿吴某甲,因吴某甲不愿同康某生活,本院将同意子女的选择。 原审认为,婚姻是以男双方感情的融合为前提,以相互理解、相互信任为条件。吴某某与康某共同生活十多年,婚后生育一子一女,本应珍惜和呵护好夫妻感情,但夫妻双方不能互谅互让,相互间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在生活琐事上相互指责,不能沟通感情交流,从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吴某某与康某双方均同意离婚予以许可。康某诉请的2010年盖的位于龙井乡的三间两层房屋一套为家庭共有财产,因该房屋不宜分割,考虑到吴某某与康某夫妻生活多年,离婚后没有住处,见于吴某某对康某有暴力和虐待过错,吴某某可给予康某50000元的财产分割补偿,对康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请求不再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女儿吴某甲不同意由康某抚养照顾,故两个孩子由吴某某抚养为宜,康某暂不负担子女抚养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六的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准予康某与吴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女由吴某某抚养,康某暂不负担子女抚养费用。三、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康某财产分割补偿费5万元。四、康某其他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康某承担。 上诉人吴某某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子女抚养不合法,吴某某给予康某50000元的财产分割补偿没有依据,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康某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子女抚养合法,吴某某给予康某50000元的财产分割补偿有依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吴某某与康某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不注重感情培养,常为琐事发生争执,发展至殴打,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审法院判决吴某某与康某离婚及小孩抚养正确,应予以维持。2010年建造的位于龙井乡的三间两层房屋一套为家庭共有财产,原审法院以该房屋不宜分割,考虑到吴某某与康某夫妻生活多年,离婚后没有住处,吴某某给予康某补偿款并无不当。吴某某上诉称该房屋是其父母所建,因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00元,由吴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陶加峰 审 判 员 李 虎 审 判 员 邱世财
二○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姚 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