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331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世旺,男,成年,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 魏元军,系魏世旺的儿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 李海波,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吉友,男,1973年11月24日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魏世旺因与被上诉人王吉友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平桥区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452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魏世旺的委托代理人魏元军、李海波,被上诉人王吉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明,2011年12月25日下午,原告王吉友骑摩托车回家时,与被告魏世旺赶的一头牛相撞,造成受伤,后被送往信阳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脾破裂等,住院治疗至2012年1月11日,共住院17天,支出医疗费15413.23元,医嘱全休三个月。就赔偿问题双方经村民调委员会、乡司法所调解未果。另查明原告为农业户口。 原审认为,公民依法享有健康权;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损害是因被侵权人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减轻责任。被告魏世旺赶牛在道路上行走,造成原告王吉友损害,被告作为管理人未尽合理管理义务、未确保道路通畅,应承担侵权责任,但原告无证驾驶机动车,遇情况处理不当,在与牲口相遇时未采取合理避让措施,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综合考虑,被告承担原告损失30%的责任为宜。原告王吉友因该事故遭受人身伤害而导致的损失数额,本院依照有关规定,结合经庭审质证采信的相关证据,确定如下:医疗费15413.23元;营养费20元/天х17天=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х17天=850元;原告没能提供其误工期间的工资证明,也没有提供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证明,原告为农业户口,其误工费标准可参照农林牧副渔业平均工资,即67元/天(24457元/年÷365天)х107天(住院17天+全休三个月)=7169元;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其标准可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即护理费79.5元/天×17天=1351.5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伤情尚未构成伤残,且其本身具有重大过错、承担主要责任,对原告精神抚慰金的诉请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魏世旺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王吉友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5423.73元的30%,即7627元。二、驳回原告王吉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承担140元,被告承担100元。 魏世旺上诉称,一、被上诉人王吉友无证驾驶,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王吉友无证骑摩托车,按《道路安全法》应当承担完全法律责任。二、上诉人在乡村的乡间地头赶牛,不是在城市喂养宠物,是被上诉人驾车撞上牛,而非牛撞上被上诉人。因此上诉人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三、在一审时,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出示摩托车行车证而没有提供,上诉人不知被上诉人驾驶的摩托车是否能够上路;没有行车证应承担全部责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王吉友答辩称,一、上诉人说被上诉人无证驾驶,被上诉人没有在乡间小路上驾驶,而是在家门口与同村邻居魏世旺所赶的一群牛相撞,并且魏世旺的牛没有拴紧造成被上诉人受伤,二、共2头牛,大牛没有拴紧。是牛挑到的被上诉人的车头,造成被上诉人受伤,而不是被上诉人撞上去的。上诉人将被上诉人送往医院安顿好后便不管不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王吉友骑摩托车与魏世旺的牛接触致骑车人王吉友受伤,二审中一方称是对方骑车撞牛,另一方称是牛挑到的被上诉人车头致伤。因双方均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被上诉人无证驾驶机动车,遇到情况处理不当,与牲口相遇时未能采取合理避让措施,原审认定其存在重大过错承担70%责任正确。原审确定动物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魏世旺承担30%责任也是恰当的。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上诉人魏世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魏世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鹏飞 审 判 员 崔仁海 审 判 员 左立新
二0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黄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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