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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中原与任飞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西民三初字第270号 原告陈中原,男, 1963年11月14日出生。 被告任飞澎,男, 1992年5月25日出生。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东16号1号楼6层。 负责人万宇,总经理。 委托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西民三初字第270号

原告陈中原,男, 1963年11月14日出生。

被告任飞澎,男, 1992年5月25日出生。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东16号1号楼6层。

负责人万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禹,该公司职工。

原告陈中原诉被告任飞澎、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河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惠丽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中原、被告任飞澎、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中原诉称,2014年4月18日20时20分,任飞澎驾驶豫CTK718号轿车沿王城大道由北向南左转时,遇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中州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时,小轿车左前侧与电动车右侧相接触,造成原告受伤。交警部门未划分事故责任。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20000元。

被告任飞澎口头辩称,被告当日20时20分左转直行,原告骑着电动车很快,突然撞到被告车辆的左前方。本次事故发生被告没有过错,原告应该赔偿被告的车损,只是因为被告不想计较,所以没有起诉。

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公司口头辩称,事故责任不明确,如判决被告方有责任的话,愿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18时20分,被告任飞澎驾驶豫C-TK718号轿车沿王城大道由北向东左转时,遇原告陈中原骑电动自行车沿中州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小轿车左前侧与电动自行车右侧相接触,造成原告受伤。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调查,因双方说法不一且事发路口监控未拍摄到事故发生时的场景,遂仅作出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当日被送往洛阳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头皮下血肿、左踝内侧裂伤、腰部损伤,经门诊治疗, 4月19日医嘱:“建议休息半个月,口服药物治疗,定期复诊,不适再诊”,5月4日医嘱:“建议休息1个月,抗感染等治疗,定期复诊,不适随诊”。6月2日医嘱:“休1周,服药治疗”。 共支出门诊费4046.98元。原告向被告要求赔偿未果,遂诉至本院,导致本案纠纷。

另:1、豫C-TK718号轿车车主为被告任飞澎,该车在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原告提交有凯迈(洛阳)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月工资证明及公司4-6月考勤表,证明其系该公司员工,月工资1600元,自2014年4月19日至6月10日误工。3、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委托鉴定机构对事故双方当事人所作的血液中酒精含量的检验报告书显示原告陈中原血液中酒精含量为75.7mg/100ml,被告任飞澎血液中未检出酒精成分。

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4046.98元、误工费2826.67元(按原告月工资1600元计53天)、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6973.6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未能遵守交通安全的相关规定,双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证明为证,该起事故因双方均认为对方闯红灯但均没有证据证明,致交警部门无法认定事故责任,本院按公平原则由事故双方各半分担。被告任飞澎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合理损失应按相关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和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损失,超过保险范围和保险限额的赔偿数额再由事故双方各半分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主张的其他损失过高,本院按其月工资参照其实际误工天数计算其误工费;主张的交通费2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100元;主张的电动车车损2000元、营养费、精神损失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主张的后期治疗费可在有后期治疗必要时发生费用后另行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中原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6973.65元。

二、驳回原告陈中原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邮寄费60元,共计210元,由原告承担60元、被告任飞澎承担150元(诉讼费用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惠丽

                                             二O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史向丹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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