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临颍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临民瓦初字第182号 |
原告:陈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 熊某某(系原告丈夫),男。 被告:晁某某,男。 第三人:青某某,男。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晁某某、第三人青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熊军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晁某某、第三人青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在郑州经营益客鸡胸肉块业务,2013年4月15日第三人通过电话联系,从原告处购买进20件鸡胸肉块,共计货款3100元。原告交给被告所开的豫K58886物流车代送,双方约定由被告代收货款,然后交付给原告。被告将货物运给第三人收到全部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手头紧为由,拒不给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货款31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晁某某缺席无答辩。 第三人青某某缺席无陈述。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电话定购原告20件鸡胸肉块,共计货款3100元。因被告驾驶车牌号为豫K58886的车辆从事送货业务。原告与被告约定由被告送货并代收货款。原告将第三人购买的20件鸡胸肉块交由被告。2013年4月15日,被告收款后未将该款项交付原告。庭审中原告提供有2013年4月15日收据一份“今收到某某胸肉块叁仟壹佰元正,人民币¥3100,系付K58886。收款人:晁”。后原告向被告追要货款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收据、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有“销货清单、收据”,被告及第三人缺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认可“销货清单、收据”的真实性。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归偿还下欠原告的货款3100元。原、被告未约定给付货款的期限及利息,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给付货款,原告提起诉讼之日可视为期限届满之日。原告诉请被告给付逾期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及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晁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某偿还货款31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 磊 代理审判员 周亚莉 代理审判员 王鲁君 二○一四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祝小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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