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3)巩民初字第2840号 |
原告张素平,女,1963年2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金龙,巩义市孝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康现国,男,1962年10月17日出生,系原告张素平丈夫。 被告李共现,男,1954年6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丽,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巩义市中医院。 法定代表人袁保龙,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宋武卫,该医院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孙安付,该医院医务科科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素平诉被告李共现、巩义市中医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张素平于2014年4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素平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张素平承担。
审 判 长 周小洁 审 判 员 胡晓君 人民陪审员 岳天才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露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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