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043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超,男,1976年12月9日生,汉族,住息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文定,男,1949年(农历)9月9日生,汉族,住息县,系吴超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王少华,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本忠,男,1971年3月15日生,汉族,住息县。 委托代理人 娄和刚,男,1954年10月8日生,汉族,住息县。 上诉人吴超、吴文定因与被上诉人胡本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11年11月8日作出(2011)息民初字第1344号民事判决,吴超、吴文定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2)信中法民终字第600号民事裁定,以“原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13年11月26日息县法院作出(2013)息民初字第611号民事判决,吴超、吴文定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超、吴文定及委托代理人王少华,被上诉人胡本忠的委托代理人娄和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 2009年3月,吴超让开发商龙保文打听有谁买房,自己愿将其位于曹黄林街老营业所新建商住楼从东往西数第三套门朝西房屋一套以13万元的价格进行出售。2009年3月8日,胡本忠告知龙保文自己愿以13万元的价格将该房屋购买。当时吴超在兰州打工,龙保文通过电话将事实情况告诉吴超,在吴超同意的情况下,并委托其父亲吴文定到场,由刘其平执笔,写两张收条,一张收条写明:“今收到龙保文、刘其平给吴超二楼一套房子卖款13万元整,经双方多次协商,给吴超汇兰州10万元整,付门面房每间1万元整,计2万元整,余下1万元整,由龙保文打欠条。双方都不能反悔,如有一方反悔,承担对方的一切经济责任。吴超让父亲吴文定代签同样生效。”另一张收到条写明:“今收到胡本忠买房款13万元整,如有一方反悔承担一切经济损失,此房(吴超新盖二楼一套)代签吴超、吴文定”。两张收条均由吴文定摁手印。同日,龙保文将胡本忠交纳的购房款10万元通过曹黄林乡邮政储蓄所转账汇给吴超,将房屋钥匙交给胡本忠。2011年8月,胡本忠从外地打工回来,对其所购房屋进行装修。在装修过程中,吴超将该房屋的门锁撬掉,重新换锁,不让胡本忠继续装修,并称自己从未委托任何人卖房子,其所收龙保文汇的10万元购房款是龙宝文补给其车款钱及房子面积不足的补偿。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相关材料、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原审认为,原告胡本忠通过吴文定、龙保文、刘其平以合理的价格购买被告吴超的房屋,不存在恶意串通或欺诈而损害吴超利益的行为,应为房屋买卖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胡本忠在被告吴超收到购房款并委托其父亲吴文定在两份收条上签名、摁手印后拿到所购房屋的钥匙已数年。被告吴超自2009年3月收到胡本忠购房款后的几年内,对该房屋买卖行为未提出任何异议,亦未对其父亲吴文定代签收到条的行为提出异议或撤销申请予以否认,应视为吴超对其父亲吴文定在购房款收到条上的签名、摁手印行为的认可。吴超在诉讼中称其未委托任何人卖原、被告所争议的房屋,收到的汇款是龙宝文给予的补偿,在庭审中,被告未对其答辩意见举出充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被告吴超在判决生效三日内将原告胡本忠所购位于曹黄林街老营业所新建商住楼二楼从东往西数第三套门朝西的房屋交还给胡本忠。本案诉讼费1450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均由被告吴超、吴文定承担。 吴超、吴文定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上诉人吴超电话委托其父亲卖房子,没有证据。被上诉人作为本案原告负有举证责任来证明自己的主张,但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吴超电话委托过其父亲卖房子,原审却认定为事实,没有根据;二、原审也没有证据证明“龙保文通过电话将事实告诉吴超,在吴超同意的情况下,并委托其父亲吴文定到场……”。原审在原告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妄下定论,损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三、原审依据上诉人吴文定的收条来推定吴超委托过其父亲更是错误的。原因有二,其一,吴文定所摁手印的收条不是自己执笔,不是自己签字,对内容不知情,当时吴文定摁手印只是听说让其把旧房子的东西拿走才摁的。四、原审判决程序违法。按照法律规定,开庭审理应提前把传票送达当事人,但吴超、吴文定只是得到电话通知让其去一趟法院,并不知道去了要开庭,传票是当庭让补签的。另外,判决书送达也没有按规定,上诉人吴超的判决书是吴文定代收的,根本就没有通知过吴超本人。请求:一、要求撤销(2013)息民初字第61 1号民事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胡本忠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为由进行了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口头形式是当事人只用语言为意思表示订立合同的一种形式。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问题,从原审卷宗证据材料看,有多份案外人的调查笔录、证人证言均证实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的款项为购房款,这些证据与收条书证形成一个证据链。因此,原审认定当事人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是正确的。上诉人吴超收到的是购房款而非借款,在其收到购房款后应当依约交付房屋。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吴超交付房屋是有事实的法律依据的。原审程序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上诉人吴超、吴文定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上诉人吴超、吴文定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鹏飞 审 判 员 崔仁海 审 判 员 左立新
二0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黄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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