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卫民初字第461号 |
原告任德梅,女,1978年2月23日生。 被告梁光明,男,1976年11月17日生。 原告任德梅诉被告梁光明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前系他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1月11日登记结婚。2001年6月30日生育长子梁某甲,2005年11月20日生育次子梁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琐事争吵,原告于2012年2月27日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长子由被告抚养,婚生次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庭审中,原告出示的的证据材料有: 卫辉市人民法院(2012)卫民初字第89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感情破裂。 经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1月11日登记结婚。2001年6月30日生育长子梁某甲,2005年11月20日生育次子梁某乙。2012年2月原告与被告分居生活。2012年6月15日,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被告婚生长子梁某甲由被告自行抚养,次子梁某乙由原告自行抚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任德梅与被告梁光明离婚; 二、婚生长子梁某甲由被告自行抚养,婚生次子梁某乙由原告自行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复数 代理审判员 袁培海 人民陪审员 任岳如
二○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孟松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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