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康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太民初字第1496号 |
原告李某某。 法定代理人李建华。 委托代理人荣小龙,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四公司。住所地:周口市五一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范双伟,该公司经理。 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总公司。住所地:周口市交通路中段26号。 法定代表人李茂柱,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力, 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杨继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兰亭山水四期沿街营业房自北向南第1、2、3间。 负责人贾国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尚长征,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四公司、杨继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李某某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总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荣小龙,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力,被告杨继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长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3年7月21日17时许,被告杨继康驾驶豫PV7878号大型普通客车,沿311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将由南向北过公路的原告李某某轧伤。经查,豫PV7878号大型普通客车属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四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事故经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继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当原告向被告索赔时,被告拒不赔偿。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61187.16元。 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四公司辩称,1、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不符合事实,应当由法院查明后重新确定责任,本被告认为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为宜;2、该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原告应当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再根据情况进行赔偿;3、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且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原告要求的部分医疗费不应得到支持,诉讼费不应由本被告承担;4、本被告已垫付医疗费11万元应冲抵原告赔偿数额。 被告杨继康辩称,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对原告先行赔付。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其它同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四公司意见。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2、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3、对于本案涉及的交强险,应以保险单为凭;4、本被告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总公司在提交的答辩状中辩称,1、周口市运输集团总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如果原告举出充分证据证明涉案车辆在集团公司参加了安全互助,但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只能向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四公司主张权利,不能直接要求本被告承担责任。退一步讲,即使本被告承担责任,按照内部约定,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抚慰金等间接损失也属于免赔范围;2、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且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支付;3、由于原告及其监护人对事故发生有重大过错,应相应减轻其他被告的责任;4、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综上所述,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1日17时许,被告杨继康驾驶豫PV7878号大型普通客车,沿311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行驶中将由南向北过公路的原告李某某轧伤。该事故经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继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晨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晨隆受伤后由太康县人民医院救护车送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急诊救治,支出医疗费646.6元,救护车费1000元,2013年7月22日4时原告李某某入住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多发伤:右下肢毁损伤,颅脑闭合性损伤并颅内出血,颅骨骨折并头皮血肿,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伤,于2013年10月5日11时出院,本次住院75天,支出医疗费222799.84元,原告李晨隆后因右下肢截肢术后感染于2013年10月24日17时再次入住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经治疗于2013年12月16日10时出院,本次住院53天,支出医疗费28229.35元,另外原告李某某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两次住院期间支出检查费862元,住院期间配置轮椅支出费用650元,以上医疗费共计252537.79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3)医鉴字第79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某某的右下肢损伤评为VI级(6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某某伤后自我移动、大小便受限,日常生活随时需要有人帮助才能完成,安装假肢前建议给予一人进行护理(住院期间:尊医嘱)。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出具豫民司鉴所(2014)假鉴字第1号鉴定意见书为:1、李某某成年前安装国内普通型右下肢骨骼式钛合金万向踝脚膝部假肢,每次需人民币25500元,成年前假肢每两年更换一次;2、李某某成年后安装国内普通型右下肢骨骼式镁铝合金万向踝脚膝部假肢,每次需人民币30500元,成年后假肢每四年更换一次;3、李某某假肢每年需本假肢价值2%的维修费用;4、李某某定配硅胶垫需人民币1100元;5、李某某硅胶垫每一年更换一次。因鉴定原告李晨隆支出鉴定费1600元。经查,豫PV7878号大型普通客车挂靠在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四公司,该公司是专门从事运输的企业,该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杨继康。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总公司加入有补偿限额为500000元的车辆安全第三者责任互助(不计免赔率)。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分别为交强险自2013年1月10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9日二十四时止,车辆安全第三者责任互助期限自2013年1月10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9日二十四时止。 另查明原告李某某,男,200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独塘乡铺张行政村铺李村。事故发生后经被告杨继康的手已向原告李某某支付医疗费11万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住院病历、票据、事故认定书、 收条、鉴定书、户口本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杨继康驾驶豫PV7878号大型普通客车,沿311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将由南向北过公路的李某某轧伤,经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继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该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继康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杨继康驾驶的豫PV7878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总公司加入有限额500000元的车辆安全第三者责任互助,对于原告李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总公司在车辆安全第三者责任互助限额50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若再有不足部分由车辆实际所有人即本案被告杨继康与被挂靠单位本案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四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参照2014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此事故造成原告李某某伤残产生的费用本院依法核定如下:医疗费252537.79元,残疾赔偿金84753.4元(8475.34元/年×20年×50%)、护理费5061.98元(8475.34元/年÷365天×218天)、营养费2560元(20元/天×1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840元(30元/天×128天)、交通费3000元(酌定),残疾辅助器具费其中:1、假肢费用554500元(25500元×5+30500元×14);2、假肢保养费39160元(25500元×2%×11年+30500元×2%×55年);3、硅胶垫费用72600元(1100元×68年),购买轮椅支出费65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060263.17元。该费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含精神抚慰金40000元)元,以上共计120000元。因被告杨继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下余费用940262.67元中的70%即658184.22元,由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总公司在车辆安全互助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500000元, 剩余158184.22元,由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四公司、杨继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在履行时应当扣除已向原告支付的110000元。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法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所辩的合法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含精神抚慰金40000元)元 ; 二、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总公司在车辆安全第三者责任互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李某某500000元; 三、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四公司、杨继康赔偿给原告李某某158184.22元,二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四公司、杨继康对该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上述第(一)、(二)、(三)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但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四公司、杨继康履行时应当扣除已支付的110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1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4056元,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总公司负担6975元,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四公司、杨继康负担70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6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海港 审 判 员 席长风 人民陪审员 李长平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叶志军
|
上一篇:王书华与仝召滩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