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唐民一初字第386号 |
原告王书华,女。 委托代理人陈清生,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仝召滩,男。 委托代理人仝云海,男。 原告王书华与被告仝召滩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书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清生,被告仝召滩委托代理人仝云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因原告建房曾引起被告家不满。2012年7月9日上午,原告路过被告家门前时,被告仝召滩及其父母、姐对原告辱骂、推打。被告手持的钢管被邻居夺下后,被告又拿块机瓦照原告头上、胳膊上猛砸,导致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唐河县中医院治疗,原告住院12天,支出医疗费4539.54元。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唐河县公安局滨河派出所出警处理,被告逃逸。直到2014年春节前被告回到家,唐河县公安局滨河派出所对被告予以行政拘留十天的处罚。原告的伤情经唐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但被告未赔偿原告损失。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2.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539.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240元、误工费2100元、护理费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合计15079.54元。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唐河县中医院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以证明:1.原告在唐河县中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4539.54元;2.原告治疗用药情况。第二组证据:身份证、户口簿。以证明原告身份。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2012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之母在被告家东边发生口角,后双方打在一起,原告自己被东西拌倒,被告没有殴打原告,被告不应向原告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 被告提供了身份证、户口簿。以证明被告与被告之父仝云海的基本情况。 依原告申请,法庭调取了以下材料:1.唐河县公安局滨河派出所立卷的仝召滩殴打他人案的卷宗材料1卷;2.唐河县中医院出具的原告王书华在该院治疗的住院证、诊断证、出院证各1份。上述法庭调取的材料显示:2012年7月9日早上7时左右,因琐事郭瑞梅(被告之母)与原告王书华发生厮打。被告仝召滩闻讯,手持一根木棍来到现场,欲打原告。后被告将木棍扔掉,用手捞原告,致使原告倒地受伤。原告被送往唐河县中医院治疗。原告家人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唐河县公安局滨河派出所受案后,被告仝召滩外逃。后经唐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王书华的肢体部损伤,构成轻微伤,郭瑞梅所受损伤应为轻微伤。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唐河县公安局作出唐公(滨)行罚决字[2014]00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违法行为人仝召滩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原告王书华的伤情经唐河县中医院诊断为:1.头部外伤,头枕部皮下血肿;2.上腹部闭合伤;3.左前臂皮肤挫伤;4.腰背部外伤。原告王书华在唐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出医疗费4539.54元。 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被告异议称:不知原告治啥病,被告没打原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被告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对法庭调取的两组材料,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对法庭调取的材料1中询问仝召滩及郭瑞梅的笔录、唐河县公安局对郭瑞梅的法医鉴定书、唐河县中医院对郭瑞梅的诊断证有异议,异议称:1.仝召滩、郭瑞梅所述不实;2.郭瑞梅不构成轻微伤;即便郭瑞梅构成轻微伤,也不是原告所致伤;3.诊断证不属实。对法庭调取的两组材料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但被告称,被告没有殴打王书华,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系唐河县中医院出具的原告在该医院治疗发生的医疗费金额及用药情况的凭证;被告的异议无有效证据支持,不予采信,确认该组证据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被告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法庭调取的两组材料,原、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对法庭调取的材料1中部分材料的异议,无有效证据支持,不予采信;被告关于“被告没有打王书华,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述称,无有效证据支持,不予采信。 依据原、被告陈述及有效证据,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家因建房曾与被告家发生宅基纠纷。2012年7月9日早上7时左右,原告王书华到被告家东边邻居刘保柱家借农具,被告之母郭瑞梅从家中出来质问原告为啥占用被告家宅基地,俩人发生争执、对骂,进而厮打。被告仝召滩闻讯,手持一根木棍来到现场,欲打原告。后被告将木棍扔掉,用手捞原告,致使原告倒地受伤。原告被送往唐河县中医院治疗。原告家人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唐河县公安局滨河派出所受案后,被告仝召滩外逃。 2012年7月18日,(唐)公(物)鉴(损伤)字【2012】56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王书华的肢体部损伤,构成轻微伤。 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唐河县公安局作出唐公(滨)行罚决字【2014】00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违法行为人仝召滩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 原告王书华的伤情经唐河县中医院诊断为:1.头部外伤,头枕部皮下血肿;2.上腹部闭合伤;3.左前臂皮肤挫伤;4.腰背部外伤。原告王书华在唐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出医疗费4539.54元。 原告于2014年2月10日诉至本院,请求保护其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被告仝召滩之母与原告王书华发生冲突后,被告手持木棍来到现场;原、被告两家系同村乡邻,本应和睦相处;现被告之母与原告产生纠纷,被告理应从中劝解,避免事态扩大。但被告却手捞年近七旬的老人,致使原告倒地受伤,被告存在过错,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民事权益,因此,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关于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赔偿原告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赔偿损失数额应当在合理赔偿数额范围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辩称被告没有打原告,被告不向原告赔礼道歉、不赔偿原告损失,但被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没有打原告,且唐河县公安局对被告仝召滩进行行政处罚的决定书中已认定违法行为人仝召滩打原告,致使原告倒地受伤,在法定期限内,被告未对唐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亦未向唐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此,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的赔偿请求项目和数额。为治疗伤情原告发生医疗费4539.54元。原告现年69周岁,已超过国家规定的法定退休年龄;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误工损失2100元,故原告关于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2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每天1名陪护人员护理费为70元,陪护人员按1人,陪护时间为原告住院时间12天,护理费赔偿金额=70元×12天×1人=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人按30元,原告住院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金额=12天×1人×30元=360元。营养费,结合当地实际,每天1人按20元,营养费赔偿金额=12天×1人×20元=240元。由于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不充分,故原告关于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认定的各项赔偿数额合计5979.54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仝召滩向原告王书华赔礼道歉。 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仝召滩赔偿原告王书华医疗费4539.54元、护理费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240元,合计5979.54元。 三、驳回原告王书华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元,原告王书华负担50元,被告仝召滩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 晓 代理审判员 朱 晓 代理审判员 杨金菊
二○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 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