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峡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西民商初字第225号 |
原告:西峡县腾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峡县仲景路和赢停车场对面。 法定代表人:李忠玉,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毅,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天山路。 负责人:鲁磊,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振良,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西峡县腾达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军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毅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振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12月17日将其公司名下的豫RD9889-豫RM902挂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主车交强险、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12月16日。2014年5月18日,原告司机郭某驾驶该车沿福银高速公路从西向东行驶,当行至1038KM+100M处时,由于未集中注意力观察前方路况,致使车辆追尾撞上前方发生事故后停放在应急车道和行车道之间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的魏某某驾驶的鄂K4Y908小型普通客车,该车被撞后向前冲出撞上发生事故后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的任某某驾驶的鄂F1Y981重型厢式货车,豫RD9889-豫RM902挂车在与鄂K4Y908车发生碰撞后失控侧翻撞上道路中央护栏,造成以上三车及豫RD9889-豫RM902挂车所载货物和路产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队认定,郭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魏某某、任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车辆损失经鉴定并维修为50330元,鉴定费为1900元,施救费为29406元,要求被告在车辆损失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路产损失为67296元,要求被告在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故起诉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赔偿保险金148932元。 原告针对其诉称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过程及责任划分。2.公路补偿通知书、公路路产损失赔偿清单、路产损失赔偿费用票据,证明路产损失67296元。3.郭某驾驶证、豫RD9889-豫MG902挂车行驶证。证明原告车辆为合法上路,驾驶员为有证驾驶。4.孝感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修车发票,鉴定费发票一份1900元,施救费发票三份29406元,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鉴定费数额。5.主车交强险保险单一份、商业险保险单两份。证明原告投保险种及被告的的保险责任。6.南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振兴支行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具备主体资格。 被告辩称:保险事故属实,但对原告诉称的车辆损失有两点异议。1.原告进行的鉴定未通知保险公司到场,系单方鉴定,且鉴定数额过高,不应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2.对确定的车辆合理损失,依据合同约定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应首先扣除交通事故对方交强险应承担的数额,剩余部分依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由保险公司赔偿70%。对原告诉称的施救费,其中包含有对货物的施救、倒装,不应在车损险范围内承担,施救费应综合考虑以5000元为宜。对路产损失数额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剩余部分应按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承担70%。 被告针对其辩称提供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证明车辆损失应扣除对方交强险承担的部分,剩余部分按原告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12月17日将其公司名下的豫RD9889-豫RM902挂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主车交强险、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主车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为2000元,主挂车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00万元和10万元,主挂车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263776.5元和99866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12月16日。车辆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责任免除条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第(十四)项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第二十条约定:“因第三方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必须协助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驶代为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赔款。”第二十六条“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第二十七条第(三)项约定:“施救费用赔偿的计算方式同本条(一)、(二),在被保险机动车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被施救的财产中,含有本保险合同未承保财产的,按被保险机动车与被施救财产价值的比例分摊施救费用。” 2014年5月18日,原告司机郭某驾驶该车沿福银高速公路从西向东行驶,当行至1038KM+100M处时,由于未集中注意力观察前方路况,致使车辆追尾撞上前方发生事故后停放在应急车道和行车道之间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的魏某某驾驶的鄂K4Y908小型普通客车,该车被撞后向前冲出撞上发生事故后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的任某某驾驶的鄂F1Y981重型厢式货车,豫RD9889-豫RM902挂车在与鄂K4Y908车发生碰撞后失控侧翻撞上道路中央护栏,造成以上三车及豫RD9889-豫RM902挂车所载货物和路产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队认定,郭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魏某某、任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车辆损失经鉴定并已维修已支付维修费50330元,鉴定费1900元,庭审中原被告协商车辆损失按43830元,另外原告还支付施救费29406元,路产损失67296元,以上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及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理赔,被告未予理赔,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有保险合同,原被告之间形成明确的保险合同关系。车辆损失条款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造成的损失,保险人按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本案原告投保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失,被告理应予以理赔。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经双方协商为43830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对确定的车辆合理损失,依据合同约定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应首先扣除交通事故对方交强险应承担的金额,剩余部分依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承担70%的责任,因原告投保的车辆损失保险就是为了当投保车辆发生损失时,转嫁风险,由保险公司理赔。现保险人在条款中约定,对“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不负责赔偿和“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是将原告车辆损失的该部分风险又转嫁他人,该条款约定属于免除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排除被保险人依法应享有的权利的条款,且机动车损失保险并非责任保险,保险条款约定按比例赔付,明显不合理,故依据《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认定上述保险条款属于无效条款。故对被告辩称依据合同约定应扣除交强险,剩余部分按被保险机动车方事故责任理赔,本院不予采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适用先交强险后商业险理赔原则仅适用于处理交通事故侵权纠纷,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该原则对本案不适用。故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车辆损失,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应先由交通事故对方车辆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900元为确定损失支出的必要费用,应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原告主张的施救费29406元,由发票为凭,且发票上明确显示为施救费,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施救费中含有对货物的施救、搬运等费用,应予以扣除,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含有货物的施救,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路产损失67296元,被告认为数额过高,要求鉴定损失,由于路产损失系湖北省交通运输厅高速公路路政执法大队作出,系行政执法部门出具,并附有公路赔偿通知书和公路路产损失赔偿清单,损失数额客观公正,被告认为过高,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对其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故应认定路产损失为67296元。庭审中,对路产损失损失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2000元,剩余部分因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由被告按70%理赔,系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综上,被告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 43830元+1900元+29406元+[(67296元-2000元)×70%+2000元] =122843.2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西峡县腾达物流有限公司保险金122843.2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8元,减半收取1639元,由原告西峡县腾达物流有限公司承担28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承担1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程军涛 二O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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