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唐民一初字第1771号 |
原告王瑞芳,女。 原告周奇峰,男。 原告周奇松,男。 原告周启平,女。 原告周松英,女。 上列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永为,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十堰市利通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烈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财火,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雷,湖北天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营业部。 负责人黄昭辉,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雷,湖北天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瑞芳、周奇松、周奇峰、周启平、周松英诉被告十堰市利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十堰分公司营业部)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奇松、周奇峰及原告王瑞芳、周奇松、周奇峰、周启平、周松英的委托代理人刘永为,被告利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财火、王雷,被告人民财险十堰分公司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王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瑞芳、周奇松、周奇峰、周启平、周松英诉称,2013年6月13日,在唐河县城区迎宾大道与335省道交叉口,肇事司机胡建平驾驶利通公司的鄂C56314中型普通货车自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右转弯时,将其前同向右转弯骑电动车的周某某轧伤,致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受害人周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交通事故进行责任认定,肇事司机胡建平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被告利通公司的鄂C56314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十堰分公司营业部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因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利通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包括抢救费、死亡补偿费、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车辆损失费等)298796.67元。被告人民财险十堰分公司营业部在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利通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过高。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肇事司机胡建平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原告精神抚慰金的主张不应当获得支持。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向唐河县交警大队交付事故押金30万元,原告通过唐河县交警大队从上述押金中领取的款项,应冲抵答辩人承担的赔偿款。若原告领取的上述款项超出答辩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超出部分原告应予返还。 被告人民财险十堰分公司营业部辩称,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过高。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丧葬费应为17101.50元。肇事司机胡建平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原告精神抚慰金的主张不应当获得支持。原告损失若未超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则保险公司在本案中的责任以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为限。原告损失若超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则超过部分保险公司免赔率为20%。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答辩人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3日,在唐河县城区迎宾大道与335省道交叉口,肇事司机胡建平驾驶利通公司的鄂C56314中型普通货车自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右转弯时,将其前同向右转弯骑电动车的周某某轧伤,致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受害人周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责任认定,肇事司机胡建平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6月18日,受害人周某某的受损车辆经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估价鉴定,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825元。 另查明:1、周某某的户口薄上显示,其出生年月为1939年9月16日。原告王瑞芳是周某某的妻子,出生年月为1943年2月7日;原告周奇峰是周某某的长子;原告周奇松是周某某的次子;原告周启平是周某某的长女;原告周松英是周某某的次女。唐河县张店镇牛园村民委员会和唐河县公安局张店派出所对受害人周某某的上述亲属情况也予以证明。 2、本案事故中受害人周某某的户籍住址是唐河县张店镇牛园村。同时,原告提交了受害人周某某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务工的以下证据:⑴2013年6月20日,唐河县恒瑞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兹证明我单位周某某同志于2001年至今在我单位工作(包括吃住)”。该证明上面加盖有“唐河县公安局滨河派出所”印章;⑵受害人周某某在唐河县恒瑞水泥制品有限公司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的工资表。显示受害人周某某每月工资数额为3300元及其签名。⑶原告提供的唐河县恒瑞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显示:住所唐河县滨河街道办事处新华路南段。 3、原告提交了处理事故支出的交通费单据计款6000元。受损车辆鉴定费140元。原告主张的抢救费1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医疗费票据。 4、原告周奇松、周奇峰、周启平、周松英就其务工情况,提供了浙江大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南山滨江国际新城项目部3月份、4月份、5月份员工工资表显示:3月份原告周奇峰工资7600元、原告周奇松工资7500元、原告周启平工资4800元、原告周松英工资5100元;4月份原告周奇峰工资8000元、原告周奇松工资7800元、原告周启平工资4600元、原告周松英工资4800元;5月份原告周奇峰工资8200元、原告周奇松工资7500元、原告周启平工资4800元、原告周松英工资4600元。同时,2013年7月9日,浙江大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南山滨江国际新城项目部出具证明证实:今有周奇松、周奇峰、周启平、周松英因其父亲车祸身亡误工,从6月13日至7月8日停发工资。 5、2013年6月13日,被告利通公司为其所属的鄂C56314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十堰分公司营业部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13日至2013年6月22日止。其中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性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被告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载明:“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 ,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 6、本案事故发生时,肇事司机胡建平为被告利通公司所雇佣。 7、被告提交的2013年6月14日唐河县公安局唐公(交)拘通字【2013】2244号拘留通知书显示:我局已于2013年6月13日23时将涉嫌交通肇事罪的胡建平刑事拘留,现羁押在唐河县看守所。 8、因被告利通公司对唐河县恒瑞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日期为“2013、6、20号”证明上的“周某某”三个字与受害人周某某12份工资表上“周某某”三个字是否同一人所写提出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豫中允司鉴中心[2013]文鉴字第33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唐河县恒瑞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日期为“2013、6、20号”证明上的“周某某”三个字与12份工资表上“周某某”签名不是同一人所写。 9、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利通公司向唐河县交警大队交纳事故押金300000元。原告已从该押金中领取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工资表、户口薄、保险单资料等证据收集在卷。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利通公司雇佣司机胡建平驾驶鄂C56314中型普通货车自西向东行驶至唐河县城关迎宾大道与335省道交叉口右转弯时,将其前同向右转弯骑电动车的周某某轧伤,致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受害人周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责任认定,肇事司机胡建平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间的侵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利通公司作为肇事司机雇主和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交通费……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原告作为本案事故中死者周某某的法定继承人,请求被告利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的规定。本案肇事车辆鄂C56314中型普通货车,于2013年6月13日在被告人财险十堰分公司营业部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并足额支付了保费,在保险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故原告请求被告人民财险十堰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部分由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按事故责任划分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函复》“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受害人…虽然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的规定。受害人周某某的户籍地虽为唐河县张店镇牛圆村柳圆12组116号,但根据原告提交的受害人周某某生前务工单位证明及工资表,足以证实受害人周某某在事故发生时,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因此,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赔偿金的理由成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向本院请求赔偿死亡补偿费、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车辆损失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丧葬费,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33634元,计算六个月,数额为33634元÷12(个月)×6(个月)=16817元;周某某的死亡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计算7年,数额为20442.62元/年×7年=143098.34元 ;交通费属于实际发生的费用,结合原告提交的费用票据酌定为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825元。原、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根据原告周奇松、周奇峰、周启平、周松英提供的务工单位工资表和停发工资证明,四原告因处理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实际误工天数为25天。结合原告的工资表,周奇峰的误工费为:[(7600元+8000元+8200元)÷3] ÷30天×25天=6611.11元;周奇松的误工费为:[(7500元+7800元+7500元)÷3] ÷30天×25天=6333.33元;周启平的误工费为:[(4800元+4600元+4800元)÷3] ÷30天×25天=3944.44元;周松英的误工费为:[(5100元+4800元+4600元)÷3] ÷30天×25天=4027.78元;四原告误工费共计20916.66元。上述赔偿项目数额合计186657元。原告的上述赔偿款186657元应先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赔付。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即186657元-122000元=64657元。根据事故中的责任划分按比例,肇事司机胡建平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所以被告利通公司应对64657元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本案肇事车辆鄂C56314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财险十堰分公司营业部投保有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所以由被告利通公司承担的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64657元,也应由被告人财险十堰分公司营业部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内直接向原告赔付。另据双方合同约定,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故被告人财险十堰分公司营业部应对64657元的80%,即51725.6元予以赔偿。被告利通公司应对64657元的20%,即12931.4元予以赔偿。因原告已领取被告利通公司的押金20000元,所以,由被告利通公司承担的赔偿款12931.4元。应直接从中予以扣减。因原告请求的抢救费未能提供相应的医疗费票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瑞芳请求的抚养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原告王瑞芳现有四个负有法定抚养义务的成年子女,故其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因本案肇事司机胡建平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所以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鄂C56314中型普通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王瑞芳、周奇松、周奇峰、周启平、周松英支付赔偿金173725.6元。 二、被告十堰市利通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瑞芳、周奇松、周奇峰、周启平、周松英支付赔偿金12931.4元(该赔偿款应由原告已领取被告的20000元押金直接扣减)。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鉴定费140元,共计5940元。由原告王瑞芳、周奇松、周奇峰、周启平、周松英承担1767元,被告十堰市利通物流有限公司承担4173元。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芳 代理审判员 朱 晓 代理审判员 赵 钧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兴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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